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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天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陈*与阳山县黎埠镇隔江村马屋磅五个村民小组签订砍伐林木合同购买其位于阳山县黎埠镇隔江村马屋磅712兵工厂山场的林木。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陈*取得该山场《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号分别为阳山县采字(2014)1229025号-1229029号、阳山县采字(2014)0912004号-0912008号】后即雇请张*等人对该山场的松树进行采伐。在对该山场的松树进行采伐期间,被告人陈*没有按照采伐证允许的范围进行砍伐。经阳山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地籍号位18260909201500、18260909201000均不在证号为阳山县采字(2014)1229025号-1229029号、阳山县采字(2014)0912004号-0912008号的《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范围内。砍伐树种为湿地松,采伐面积共计18亩,蓄积量为65.9565立方米,按全省平均出材率0.63计,材积为41.5525立方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陈*与黎冲村小组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陈*一次性补偿已砍伐黎冲村集体山场的树木款共计45000元,并已支付完毕。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摘抄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辩解,有证人黄*、莫*、张*、唐*、周*、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笔录及清单、山权林权所有证,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合同书,阳山县林业局林*法规股《证明》,协议书、收据,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阳山县黎埠镇隔江村委会马屋磅组七一二兵工厂山场采伐现场鉴定书,户籍证明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人陈*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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