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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国犯寻衅滋事罪、滥伐林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以被告人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四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撤销对被告人翟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6月27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翟某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翟某某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翟某某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翟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翟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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