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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继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3年12月在未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望奎县恭六乡宽六村一队东西垄地头自己所有的杨树片林采伐,采伐株数为3342株,活立木蓄积量为44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到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

被告人杨*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按照程序申请采伐,已交纳了大部分收费项目;其采伐林木是在认为望奎县林业局收取造林保证金不合理,且是在申请采伐时间就要过期,情急之下采伐的,希望司法机关考虑以上情节,能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是海伦市永富乡拥护村村民,其于2011年10月5日从吴**处购买了位于望奎县恭六乡宽六村一队东西垄地头的50亩林地。2013年11月杨*向望奎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登记,取得了该片林木的所有权。随后杨*为了要采伐这片林地开始办理采伐的相关手续,恭六乡宽六村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望奎县林业局提交了更新造林保证书,保证于同年秋季完成抠根整地,并于次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杨*于同年11月21日向望奎县恭六乡政府交纳了20000元抠根保证金,于同年11月26日向望奎县林业局交纳了育林基金20000元。根据望奎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被告人杨*还应交纳造林保证金,但其没有交纳,故望奎县林业局没有给其颁发采伐许可证。同年12月杨*在未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杨树片林采伐,采伐株数为3342株,活立木蓄积量为444立方米。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向望奎县林业局补交了造林保证金40000元。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事项;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其所有的杨树的事实和经过;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曾申请过要采伐他所有的杨树,其按程序办理了一部分手续,但还有相关费用没有交纳,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证人杨*甲的证言证实其没从林业局领取过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证人杨*乙的证言证实是其帮助杨*牵线买的该片杨树地,2014年7月其看见杨*往出拉树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7月其用自家的翻斗车给杨*往海伦市永富乡一板厂拉树的事实;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末给杨*伐树,在2014年7月杨*往出拉树的事实;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杨*到村上办理过采伐证,不知道是否办成,在2014年7月杨*往出拉树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采伐林木现场情况;望奎县恭六乡宽六村公示证明证实杨*承包林地在村里公示情况;望奎县林业局活立木蓄积鉴定证明证实杨*承包林木蓄积量情况;林*登记申请表、变卖林木产权合同、协议书、森林档案卡片证实林木归杨*所有;更新造林保证书证实望奎县恭六乡宽六村向有关部门申请保证在杨*采伐该片林地后,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情况;恭六乡政府收据证实杨*交纳了20000元抠根保证金;望奎**收据证实杨*向林业局补交了40000元造林保证金;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集体林采伐作业设计审批书证实杨*所有的林木各项数据情况;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杨*己交纳了集体育林和更改基金20000元的事实;海伦市司法局(2015)164号海司矫调意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杨*无前科劣迹,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人员。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到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杨*关于其已按照程序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己交纳了大部分收费项目,就差造林保证金没有交纳,且申请采伐时间就要过期,情急之下采伐的,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己按照程序办理了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需要的大部分手续,仅差县里规定的造林保证金没有交纳;对此问题,一是恭六乡宽六村在杨*办证过程中就已向县林业局书面保证履行造林义务,二是被告人杨*在审理期间补交了造林保证金,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己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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