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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杨*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杨**经商量决定在杨**位于雷山县大塘镇独南村u0026ldquo;也高保u0026rdquo;处的自留山合伙搞茶叶基地。7月份,杨**、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将上述山林内的杉木、松木、杂木采伐完毕。经雷山县调查规划设计队认定:被砍伐的树木共90株,立木蓄积18.9949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杨**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物证照片;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3、报案材料;4、户籍信息;5、林权证;6、到案经过;7、证人杨*乙、李*的证言;8、被告人杨*某、杨*甲的供述与辩解;9、鉴定聘请书、立木蓄积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随意滥伐林木18.9949立方米,滥伐林木数量达到较大标准,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杨*甲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2日对被告人杨*某、杨*甲进行询问,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雷山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9月29日才对被告人杨*某、杨*甲滥伐林木一案立案侦查,于同年10月9日对二被告人进行讯问并采取强制措施,根据法律的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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