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荀某星犯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星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9月,被告人荀*星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赵**等人将其父亲种在从江县西山镇小丑村“坡松斗”(又名“松蔸坡”,音)的杉木进行砍伐。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该坡被滥伐林木蓄积为11.6225立方米,材积为7.4384立方米。

同时查明,被告人荀*星滥伐林木是为了建造自住房,案发后,其能按照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干警的要求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荀*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荀*星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赵**提供的情况纠纷汇报,林权证及四至范围图,从江县公安局西山派出所证明,小丑村民委员会证明;提取痕迹、物证笔录及相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赵**、赵**、赵**、滚**、赵**、杨**、荀*富、荀*忠、荀*军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荀*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星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11.622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荀*星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荀*星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荀*星滥伐林木是为了建造自住房,主管恶性不大,且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荀*星在案发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荀*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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