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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人滥发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于某某、王*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检察员师卢艳、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于某某、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王**、于某某、王*乙共同以6300元的价格,从李**处购买了位于济源市邵原镇黄楝树村翟沟的39棵杨树。同年5月23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三被告人用油锯将39棵杨树全部伐掉。经鉴定,被伐树木的立木材积为26.9852立方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于某某、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砍伐林木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砍伐林木现场查验表,济源市**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济源市林业局未办理林木采伐证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于某某、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立木材积26.985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王**、于某某、王**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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