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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始,被告人郁*向他人转租得位于慈溪市附海**属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后,在未经工商环保部门批准、无配套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电器配件磷化、喷塑加工业务,并将磷化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2015年9月11日,该非法加工场所被慈溪**护局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并依法对现场排口废水及渗排口废水进行采样。经慈溪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并经浙江**护厅认可,涉案排口废水中锌含量为16.8mg/L、渗排口废水中锌含量为28.3mg/L,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三倍以上。

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郁*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骆*、刘*、周*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执法检查照片、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分析原始记录、标准曲线和质控记录、监测(检测)项目委托单、慈溪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慈环监(2015)水字第136号监测报告及监测报告质量保证说明书、浙江**厅浙环测认(2015)333号关于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参加人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郁*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郁*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郁*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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