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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许,被告人黄*承包黄*利位于本村“金瓜岭”(地名)顶岭一荒地来种植尾叶桉树。2015年2月7日,黄*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工人进行了砍伐。经武宣县森**有限责任公司测量评估,此次采伐的面积为0.2公顷,蓄积量为29.235立方米,出材量为22.95立方米。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黄*请车将砍伐的林木运到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某木头加工厂出卖。2015年2月8日,武宣县森林公安局接到黄*利报案后展开调查,发现黄*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2月10日10时许,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2月7日,黄*主动将出卖涉案木材所得款项4,500元交到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该院予以暂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查报告、协查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林权证、实物出库单、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蓄积量为29.23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黄*主动退出部分非法所得,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具体数量标准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才立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50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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