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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朝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朝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杨**(龙**儿子)以1800元的山价款将其位于铜鼓镇嫩寨村u0026amp;amp;ldquo;冲高u0026amp;amp;rsquo;u0026amp;amp;rsquo;山场一幅出售给铜鼓镇新寨村王**。2014年,被告人杨*朝以其父亲病重为由向王**借款,王**主动提出将该山场林木经营权以1800元价款转让给杨*朝,杨*朝表示同意。2014年6月,被告人杨*朝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入该山场砍伐林木。经林业技术人员对该山场采伐林木情况进行鉴定,意见为:采伐面积4.2亩;采伐树种为马**、杉木;采伐林木蓄积16.9425立方米。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杨**因滥伐林木,被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处以罚款八百元,并责令补种树木260株。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杨**到锦屏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2015年5月29日锦屏县森林公安局接到锦屏县人民检察院立案通知书,于2015年6月3日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4日决定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杨**、王**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朝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采伐林木蓄积共计16.942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杨*朝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同时在庭审中自认罪,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朝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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