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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人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杨**、杨*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忠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罗**,被告人杨**及辩护人罗*,被告人杨*成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杨**、杨*成三人合伙以人民币90018元向张**购买位于黎平县中潮镇坪坝村“干冲”坡(地名)的山林。2014年7月8日,三人办理了0.69公顷(10.35亩)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随后三人就雇请民工到“干冲”采伐林木。实际采伐面积为20.9亩,超范围采伐面积10.55亩,造成滥伐采伐折合杉活立木蓄积为123.1458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81.40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为40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是由林业公安发现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杨**、杨**、杨*成三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杨*良、杨*周的证言,证实他得帮杨**、杨**、杨*成三人砍过林木。4、证人梁*兴春的证言,证实他得和杨**买木材的事实。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他得卖“干冲”坡山林给杨**、杨**、杨*成三人的事实。6、被告人杨**、杨**、杨*成的供述,证实其对滥伐林木的事实是供认不讳。7、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杨**、杨*成超范围采伐面积10.55亩,造成滥伐采伐折合杉活立木蓄积为123.1458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81.40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为40700元。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砍伐现场客观存在与当事人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杨*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从三人共同滥伐林木情况看,共同出资,共同砍伐,作用地位相当,不存在主从犯。三被告人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交纳)。

二、被告人杨*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交纳)。

三、被告人杨*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交纳)。

四、被告人杨**、杨**、杨*成滥伐林木赃款407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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