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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达川区大树镇九龙村5组与李某某、熊某某犯滥发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达州市达川区大树镇九龙村5组、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达州市达川区大树镇九龙村5组诉讼代表人王**及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达州市达川区大树镇九龙村委会召开会议要求硬化九龙村5组两条道路,硬化公路资金来源一是国家按规定给予每公里补助10万元,二是由九龙村5组村民自筹。后达川区大树镇九龙村5组(以下简称九龙村5组)组长李**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传达了九龙村关于硬化道路需自筹资金的通知,每个组员需自筹资金900元左右,因村民无钱支付,建议卖出5组吴**和方礼沟集体山林中的树木来缴公路集资款,最终经村民大会讨论一致同意出售5组吴**集体山林中的树木,把树款用来缴公路集资款。2014年8月14日,九龙村5组(甲方)与被告人熊某某(乙方)签订购树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本组柏树出售给乙方;甲方的柏树以直径计算,每寸单价17元;乙方先交押金6万元;办砍伐手续由甲方办理,手续费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人熊某某分两次给九龙村5组预付了6万元购树款,该购树款由被告人李**安排存于自己和社员代表王*乙在大树农村信用社的账户。

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李**在征得九龙村5组社员王*某(李**之妻)、王**、王**的同意后,先后以本人和王*某、王**、王**四人的名义向大树镇林业站递交了四份采伐林木申请书(吴家湾40株;方礼沟20株;黄**20株)。2014年10月9日,达州**林业局给九龙村5组批准了四张四川省林业采伐许可证,其中吴家湾3.89立方米(柏树31株);方礼沟1.9立方米(柏树19株);黄**1.97立方米(柏树20株),共计蓄积7.76立方米(柏树70株)。随后,被告人李**安排5组社员代表王**、王**、李*甲在吴家湾林地柏树上打上应采伐的编码。被告人熊某某拿到四张采伐证后,于2014年10月12日至10月18日雇请人员在九龙村5组吴家湾采伐柏树。采伐期间,被告人李**安排了5组社员王**、王**、李*甲轮流到现场监督,监督是否按照所编号码的树木砍伐,要求不能砍小树,也不能砍未编号的林木。2014年10月22日,大树镇林业站向被告人李**下达了林木采伐停工通知书。被告人熊某某雇请的工人只采伐了九龙村5组吴家湾山林的树木,方礼沟、黄**的树木尚未采伐,所砍林木被销售至重庆市梁平县袁驿镇绍沟煤矿、达川区麻柳镇。2014年11月7日,经鉴定,被告人熊某某在达川区大树镇九龙村5组采伐林地面积1.05公顷,采伐林木总株数320株,采伐活林木总蓄积42.79立方米。被告人熊某某在九龙村5组吴家湾林地,超出采伐证规定的伐林蓄积38.7055立方米(已扣除允许采伐误差5%)。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被告人熊某某预交的购树款2.7万元,另外3.3万元已用于九龙村5组修路。2014年11月24日、26日,达州市达川区森林公安局对大树镇九龙村5组和被告人熊某某所滥发林木的违法所得5000元、20000元分别予以了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达州市达川区大树镇九龙村5组诉讼代表人王**及被告人李*某、熊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关于熊某某在达川区大树镇九龙村采伐林木的鉴定意见,购树协议,四川林木采伐许可证,编树花码,四川林木采伐许可证及采伐申请报告,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证人邓某某、王**、王**、王**、谭某某、李*、任某某、奉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达州市达川区大树镇九龙村5组因筹集修路款与被告人熊某某签订购树协议,收取购树款,安排5组社员对砍伐树木编号,并指派社员代表轮流到现场监督被告人熊某某所雇工人在吴家湾林木的采伐情况,默许被告人熊某某采伐吴家湾林木38.7055立方米,其行为构成滥发林木罪;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九龙村5组组长,属于九龙村5组滥发林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滥发林木罪;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告单位达州市达川区大树镇九龙村5组签订购树协议后,在九龙村5组只办理了吴家湾集体山林3.89立方米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熊某某却采伐九龙村5组吴家湾林木42.79立方米,超出采伐证规定的伐林蓄积38.7055立方米,其行为构成滥发林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单位达州市达川区大树镇九龙村5组、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单位大树镇九龙村5组经济困难,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组长与被告人熊某某签订购树协议,砍伐林木目的是为筹集公路款,主观恶性小,且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没收了九龙村5组与被告人熊某某的违法所得,对被告单位大树镇九龙村5组、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熊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均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达州市达川区大树镇九龙村5组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熊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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