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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王X的弟弟王XX向弥勒**乌村委会尖山一组承包了老尖山后山,后王XX将山转给被告人王X经营管理。被告人王X在其承包山范围内栽种桉树,并办理了林权证。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王X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了47.4立方米(蓄积)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7月9日,被告人王X委托徐XX雇佣工人到老尖山后山将其栽种的桉树全部砍伐。徐XX雇佣工人在砍桉树过程中被弥勒**林业站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王X砍伐林木的林地总面积为4.6226公顷(69.339亩),砍伐桉树5213棵,活立木蓄积为211.2801立方米,扣除林木采伐许可证准伐的47.4立方米(蓄积),被告人王X超出数量砍伐163.8801立方米(蓄积)。2015年8月7日,被告人王X主动到弥勒市森林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笔录,证人马XX、徐XX、李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林权证复印件,林木采伐许可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被告人王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X辩称: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指控的罪名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才犯了错,希望给我一个改过的机会,对我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弥勒**乌村委会尖山一组与王XX达成协议,由王XX来浇灌村道路,尖山一组将本村的老尖山后山租给王XX,用租山的租金来抵修路的费用,后王XX将山转给被告人王X经营管理。被告人王X在其承包山范围内栽种桉树,并办理了林权证。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王X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了47.4立方米(蓄积)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7月9日,被告人王X委托徐XX雇佣工人到老尖山后山将其栽种的桉树全部砍伐。徐XX雇佣工人在砍桉树过程中被弥勒**林业站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王X砍伐林木的林地总面积为4.6226公顷(69.339亩),砍伐桉树5213棵,活立木蓄积为211.2801立方米,扣除林木采伐许可证准伐的47.4立方米(蓄积),被告人王X超出数量砍伐163.8801立方米(蓄积)。2015年8月7日,被告人王X主动到弥勒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7日10时11分,王X到弥勒市森林公安局自首称:我在阿乌村委会老尖山上砍着一片桉树,超过我办理的采伐手续批准的方量。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自然情况。3.到案经过笔录。证实2015年8月7日10时11分,王X到弥勒市森林公安局自首。4.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王X在砍桉树前,其弟弟王XX在弥阳镇林业站申请办理了蓄积量为47.4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弥阳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发现王X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5.证人谢XX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0日上午,其接到弥阳镇林业站站长马XX的电话,后其打电话通知王XX停止采伐,叫他下午到弥阳林业站。2015年8月7日,王XX的哥哥王X到弥阳镇林业站配合了解情况并领取了停工通知书,称桉树现在是他管理使用,是他找人砍伐桉树的。通过初步测算,王X砍伐的桉树数量超出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准许砍伐的数量。6.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5年,尖山一村硬化村上的道路,经大部分村民签字同意后,承包给菜花庄的王XX来硬化,并把村集体位于后山的一块荒山租给他,用租金抵修路的费用,租期是20年。后来王XX栽种了桉树,2015年7月,有人到后山砍伐这片桉树。7.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的一天,其到尖山一村u0026ldquo;牛泥塘u0026rdquo;巡山时,看见王X1和他的两个弟弟在他们承包的桉树地里,桉树被砍伐了一些堆在山上,他们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是王X1叫其带着他到林业站办理的,其知道他们办理的方量,于是告诉他们不要再砍了,可能超方了,接着其向弥阳镇林业站报告。8.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中旬,王X请其找几个人到老尖山上帮他砍一片桉树,砍完后给其点钱。于是其到劳务市场找了几个小工,王X开车拉着其和小工到老尖山要砍树的地方,将砍树的范围指给其看了一下就离开了。其带着小工砍树,因王X说砍完后要栽风景树,所以砍了几天,其找了一台挖机,把先砍完那片翻挖出来。7月24、25号,其和小工正在砍树,弥阳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就到山上制止,于是大家停止砍树。9.证人何XX的证言。证实王X要砍一片桉树,于是找徐XX让其帮他去砍几天桉树,每天150元的工钱,其便跟着徐XX去砍树。其到老尖山村背后山上时,桉树已经被砍了一片了,大家按照徐XX的要求,用油锯砍树,树砍倒后用油锯断成2.2米的长度,其砍了5天就没有砍了。听徐XX讲,王X已办理过采伐许可证。10.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06年前后,其打算帮老尖山村修路,修路的费用用承包老尖山后山的租金抵,于是其和老尖山村签订合同,由于自己没有那么多资金,于是和其二哥王X商量,最后双方商量修路的事情由王X来做,山也由王X承包,王X给其6万元钱做中介费。王X要砍桉树的那片山是以其名义承包,林权证也是以其名义办理的,但实际是王X在管理,支出和收益都是王X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是其委托大哥王X1去弥阳林业站办理的。11.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王X在弥勒市弥阳镇阿乌村委会尖山一小组后山砍伐林木的林地面积为4.6226公顷(69.339亩)。砍伐桉树5213棵,活立木蓄积为211.2801立方米。调查范围内林地权属为集体,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桉树。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王X。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四周概况。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X辨认其砍伐林木的现场,证人徐XX辨认王X让其砍伐桉树的现场,证人何XX、徐XX辨认用于砍伐桉树的油锯的情况。1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从证人何XX、徐XX处各扣押1台用于砍伐桉树的油锯,上述物品已随案移送相应办案机关。15.承租山地合同协议、书面材料。证实王XX与阿乌村委会尖山一组签订承租山地协议的情况。16.林权证复印件。证实尖山一组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人均是王XX,以及四至界限情况。17.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王XX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蓄积为47.4立方米,出材量23立方米。18.暂停停工通知书。证实弥阳镇林业站已向王XX下达暂停停工通知,由被告人王X接收。19.被告人王X对犯罪经过情节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无视国家法律,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系初犯,犯罪后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1

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油锯2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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