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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梁*等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梁*、葛*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辛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初,杨**(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郭*要求合伙拉污水,由郭*负责车头,杨**出车罐,利润对半分。2015年4月17日、18日,被告人郭*驾驶该伪装罐车,被告人梁*押车,从沧州吴**工有限公司拉污水至辛集市建设东大街395号院内倾倒;2015年4月19日,郭*雇佣被告人葛*驾驶此厢式伪装罐车从该化工厂拉污水至辛集市建设东大街395号院内,正准备往该院的雨水管网中排放时,被当场查获。经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该污水中含有多种化学成分,经辛**保局确认,此污水为有毒物质。王*(另案处理)雇佣、指使被告人梁*负责该院开关大门,并和梁*一起押车去沧州市吴**有限公司偷运污水。

被告人郭*于2015年5月26日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辛集**护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辛集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辛集**护局情况说明;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及辛集**护局证明;租赁协议;证人赵*证言;被告人郭*、葛*、梁*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侦查说明;通话详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梁*、葛*将化工企业生产中产生的含有“苯”的有毒污水,从吴桥县运送到辛集市,未经环保处理,排放到辛集市雨水管网中,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葛*自愿认罪,系受雇佣人员,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葛*在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且是以牟利为目的,故辩护人牛*见、王**辩称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牛*见辩称的被告人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辩护人王**辩称的葛*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郭**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梁*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3、被告人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4、依法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解放牌罐车一辆(红色车头牌照号为冀A),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郭*上诉称,其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19日3时许,匿名报警称,在辛集市建设东大街395号院内,有一辆可疑罐车(车牌号冀A)正准备往院内的下水道排放污水,辛**保局执法人员与辛集市公安局干警立即赶到现场,将驾驶该罐车的司机葛*及相关人员梁*当场抓获。2015年4月19日决定对郭*污染环境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9日,接群众举报在辛集市建设东大街395号院内,将参与偷排污水的葛*、梁*当场抓获,后口头传唤至辛集市公安局;2015年5月26日下午16时20分,郭*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3、辛集**护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19日,辛集**护局执法人员,在辛集市公安局公安干警的参加下,对发现的一重型车辆及建设街东段395号院进行检查,葛*指认排放污水处,对车内污水进行采样,并对现场拍摄照片10张

4、辛集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4月19日,辛集市公安局干警扣押解放牌罐车一辆(红色车头牌照号为冀A)。

5、辛集市环境保护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9日,辛**保局监察人员与辛集市公安局干警到污水产生单位吴桥**化工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查阅了该企业环境影响报告文件,文件显示其污水中含有对甲基苯甲酸、林磺酸钠苯甲醛、苯二甲酸、邻氨基苯酚等有毒有害物质。

6、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及辛集**护局证明证实,废液中检出氯苯2.1ug/L和苯酚54.5ug/L等,根据检测报告,辛集**护局认定该罐车内污水为有毒物质。

7、租赁协议证实,王*租赁赵*建设街东段路北厂房院,租期自2015年4月12号至2016年4月11号,租金5万元。

8、证人赵*证言证实,1993年,她买下了辛集市建设街395号院,2015年4月上旬,她把这个院和院内北屋、西屋租给王*,王*说做皮衣。

9、被告人郭*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6日投案。2015年4月初,杨**找到他要和他合作拉污水,让他出车头(牌照号冀A)杨**出车罐,杨**说跟他对半分红,他答应了,杨**说水里含微量“苯”,他不知道有毒。杨**是衡水人,据说在铁路上班,手机号是1512977、17734568008、1538484。2015年4月17或18号他开车去过一次,是从沧州吴**制药中间体化工厂拉的,梁*押着车带他去的,梁*负责在车顶往罐里放水,拉一次污水吴桥的厂子给70-80元一吨,一车能拉30多吨。葛*是王口镇大营村人,以前拉盘条跟他干过司机,这次拉污水是他找的葛*,按次给工资,每次200元,还没有给过。杨**联系的王*,他是通过这次拉污水才认识的王*。是杨**跟沧州市吴桥县那个化工厂联系拉污水的,他没有联系过。每次从吴**的污水倾倒在辛集市建设街东段路北一个红色铁门院内下水道里。

10、被告人葛*的供述证实,他一共拉过4次污水,第一次是2015年4月14日晚,去的德州,15日凌晨回来的,然后把污水倾倒在建设街东段路北一院内的排水口内。2015年4月16日晚,他开着车从小辛庄村一个食用油加工厂拉的污水,将车停在建设街东段院内就走了。2015年4月18日上午9点多,他开着罐车去了德州一个厂子拉了一车污水,下午5点多钟回来的,把车停在那个院内,顺好车后他就在车里睡觉,他们就把污水排放到院内的排水口内。2015年4月18日8点多钟又去了德州那个厂子,19日凌晨3点多回来的,刚开到建设街东段路北的那个院内就被查住了。每次拉30多吨,车主可能是北瓦村的郭*,每次都有跟车的,负责领道和装卸车,是郭*介绍给他的,说拉一趟200块钱,还没给过呢。

11、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初,舅舅王*让他去建设街东段路北一个存放电动自行车的仓库上班,主要职责就是罐车来了给开门、关门,大概有十几车污水排放在这里。上班5、6天后,杨**和郭*商量着让他去德州拉污水,杨**让他和京京、司机宝3人走高速去了一趟德州拉污水,4月10号郭*开车拉着他和朋朋又去德州一个厂子拉污水,4月16日王*、他和司机宝又去德州厂子拉污水,他一共去过德州8、9次,去的都是同一个厂子,是从辛集上高速到德州西下高速经北环往东走3、4公里就到了,厂名没记住,在德州的化工厂内他负责在罐车顶上看着装满污水以后把盖拧上,然后就是拧盖放气。一共有两辆厢式伪装罐车,车牌号没注意过,只知道两个罐车车头都是红色的,车厢一个红色、一个绿色。

1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实,2015年4月19日,在辛集市公安局,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葛*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郭*;2015年4月22日,2015年7月14日,在辛集市看守所,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梁*对三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王*、郭*、杨**;2015年7月7日,在辛集市看守所,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郭*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杨**。

13、侦查说明证实,2015年4月19日,辛集市公安局干警带领葛*到拉污水的现场指认,拉废液地点是吴桥**化工公司。

14、侦查说明、通话详单证实,经调取通话详单,后经筛选比对,杨**与梁*、郭*有通话记录。

1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郭*,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河北省辛集市南智邱镇北瓦村人;被告人梁*,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河北省辛集市新垒头镇马吕村人;被告人葛*,男,1979年3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河北省辛集市王口镇大营村人。

上述证据经一审质证,二审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梁*、葛*将有毒污水未经环保处理予以排放,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被告人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量刑时已予考虑。被告人郭*在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且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其称是从犯的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梁*、葛*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郭*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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