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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王*某因妻子生病住院急需用钱,在没有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雇请2名工人到其兄王*新委托其管理的蕉岭县蓝坊镇石中村坑尾u0026amp;amp;ldquo;鹿窝子u0026amp;amp;rdquo;自留山砍伐林木。两名工人共砍伐了7、8天,将砍伐下来的林木制成2米长的木材堆放在山场上及山路边。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王*某雇请他人在u0026amp;amp;ldquo;鹿窝子u0026amp;amp;rdquo;山场滥伐林木17.5457立方米,根据现行全省木材折算系数,折合活立木蓄积27.8503立方米。王*某于2015年9月15日到蕉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砍伐的松木、杉木、杂木(已拍照固定);书证被告人的照片、个人信息情况说明,自首情节说明,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关于查找举报人的相关情况,证明,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务院批转林业局关于全国u0026amp;amp;ldquo;十二五u0026amp;amp;rdquo;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证人王**,丘**,王**,陈**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测定意见书,木材检量意见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而砍伐其受他人委托管理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蕉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木材(松木、杉木、杂木,合计17.5457立方米)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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