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于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经营吉林**有限公司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开矿采石并将生产废石料倾倒覆盖到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三家子村一社江南林场2007年林相图35林班1小班、36林班1小班林地内。经鉴定,张*破坏林地属于国家级重点公益林,被毁坏林地面积为5304平方米(核7.95亩),致使林地以及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已无法恢复。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刘*、王*、张*、杨*证言,破案经过、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企业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户籍证明、吉林市林业调查规划院关于对张*涉案林地地类及毁坏程度的鉴定报告,现场勘查卷宗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积极缴纳罚金刑担保,悔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