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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甲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郭**在未取得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睢宁县沙集镇等处购买使用后的一次性输液器、一次性注射器等医疗废物,运至宿城区蔡集镇田洼村九组吴某看管的一处民宅内,雇佣王**、吕*等人对医疗废弃物进行加工、分拣。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郭**被宿迁市**城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被扣押医疗废物计8.8吨。经宿迁市**城分局认定,被扣押的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

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郭*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宿迁市**城分局将被扣押的医疗废物委托宿迁中**务公司进行规范处置。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暂扣决定书,称重记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宿迁市**城分局出具的认定书,证人吕*、王**、王**、郭**、郑*、王**、吴*、李*、刘*等人证言,被告人郭**的供述,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三条规定:“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为严重污染环境,故被告人郭**违反国家关于医疗废物的处理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其有悔罪表现,且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已被规范处置,所在社区认为其适宜参加社区矫正并愿意对其帮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与排污工作有关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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