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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马*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马*、李*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马*、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刘*、马*、李*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在未经主管业务部门审批情况下,在宁阳县XX镇某某村,租赁村民许某某的空院,非法电镀加工钢材,生产废水直接排入没有做硬化和防渗处理的土坑内,造成环境污染。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废水中重金属铬浓度为10.8mg/L,铅浓度0.18mg/L,锌浓度为149mg/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马*、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电镀槽、暗管、渗坑等物证照片,证人许某某等人证言,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SFW152688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马*、李*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被告人马*犯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被告人李*犯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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