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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正月(农历),祁门县某村村民王**的丈夫主动联系到被告人胡*、将本户土名为u0026amp;amp;ldquo;炭*u0026amp;amp;rdquo;山场的杉树卖给胡*,并带胡*上山看树。双方口头约定以26000元的价格将杉树变卖出售给胡*,由胡*自行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和销售等事宜。2015年7月1日,被告人胡*便以王**的名义申请办理了材积为3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方式为择伐。随后,被告人胡*在明知u0026amp;amp;ldquo;炭*u0026amp;amp;rdquo;山场的林木数量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的情况下,以每立方米360元的砍伐工资,雇请王**、王**、方*三人将u0026amp;amp;ldquo;炭*u0026amp;amp;rdquo;山场指定的范围内杉树全部砍伐。所有被伐倒的杉树未造材,遗留在山场。

经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检验,胡*共采伐杉树材积为20.056立方米。扣除已经办理采伐许可证的3.0立方米和允许的10%采伐误差0.3立方米,胡*实际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采伐了杉树16.756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27.469立方米。涉案木材现由祁门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案发后,胡*主动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当庭认证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胡*的身份信息、王**自述证明、林权证、说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自首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附件及照片;证人王**、王**、方*的证言;被告人胡*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七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扣押的27.469立方米林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变卖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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