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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陈**、李**、向某海、向某先、李**、唐**、李**、刘*中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刘**、陈**、李**、向某海、向某先、李**、唐**、李**、刘*中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刘**、陈**、李**、向某海、向某先、李**、唐**、李**、刘*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李**向赵**(另案处理)租下位于揭西县凤江镇赤新村委赤料村蛇岭山的一片山地。2015年4月28日起,被告人李**在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且未配套环保设备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租用的山地上开设一作坊,从事废旧电路板分解工作,并将在分解过程中产生的废气通过鼓风机抽入简易帐篷内淋水喷洒,喷洒后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附近的污水池。期间,被告人李**雇佣被告人刘**为其作坊来回运输废旧电路板,雇佣被告人李*胜、向某海、向某先、李*林、唐**、李*湖、刘*中等人在作坊内从事废旧电路板的搬运、焚烧等工作。

2015年5月16日,经被告人李**与陈*盛(另案处理)商议后,被告人刘**驾驶赣F51696号牌货车将陈*盛的一批废旧电路板从汕头市贵屿镇运回该作坊内,后被告人李*胜、向某海、向某先、李*林、唐**、李*湖、刘*中等人将运来的废旧电路板放至生产机器内进行分解。陈*盛还安排被告人陈*家跟车送货,并在现场监督废旧电路板的分解情况。当晚23时许,揭西**护局联合揭西县公安局等部门对该作坊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李**、刘**、陈*家以及作业中的被告人李*胜、向某海、向某先、李*林、唐**、李*湖、刘*中等人,现场查扣货车1辆、生产机器5台以及废旧电路板一批(其中成品3.101吨)。经揭西**护局采样检测,现场污水池内的废水CODcr值超标,六价铬超标(超2倍)。

本院查明

另查明,现场查扣的废旧电路板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规定的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其他废物(HW49),废物代码为900-045-49。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刘**、陈**、李**、向某海、向某先、李**、唐**、李**、刘*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工具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电子磅过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揭***护局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查封(暂扣)决定书,发包合约,补充协议,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赵**、赵**、赵**、赵**、赵**的证言,揭***测站出具的(揭*)环境监测水字(2015)第A15051701号检测报告,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公(揭*)刑勘字(2015)036号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刑罚,对被告人刘**、陈**、李**、向某海、向某先、李**、唐**、李**、刘*中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刘**、陈**、李**、向某海、向某先、李**、唐**、李**、刘*中明知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仍受雇在作坊帮忙,提供直接帮助,亦应以污染环境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情节予以处罚;被告人刘**、陈**、李**、向某海、向某先、李**、唐**、李**、刘*中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按照犯罪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刘**、陈**、李**、向某海、向某先、李**、唐**、李**、刘*中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忠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陈*家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李*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五、被告人向某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六、被告人向某先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七、被告人李*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八、被告人唐*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九、被告人李*湖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十、被告人刘*中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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