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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污染环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某某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日9时20分,贞丰县环境污染联合调查组工作人员开展污染环境问题专项行动,在被告人彭某某家住房南面当场查获彭某某在未取得排污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正在向外部环境排放造纸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现场查见浸泡构树皮的浸泡池预留排水孔向外排放产生的废水,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当即对蒸煮、浸泡构树皮的黄*、浸泡池所排放的废水进行抽样送检,并责令被告人彭某某立即停止向外部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经黔西南州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抽取的水样进行监测,并经贵州**护厅认可,结论为:彭某某造纸作坊浸泡池排放口废水PH10.7,超过《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8)表2制浆和造纸联合生产企业污染排放浓度限值要求;色度3200倍,超标63倍;悬浮物812mg/L,超标26倍;化学需氧量2.44u0026times;103mg/L,超标26倍;氨氮38.06mg/L,超标3.8倍;总氮80.6mg/L,超标5.7倍;总磷145mg/L,超标180倍;彭某某造纸作坊蒸煮锅排放口废水PH10.9,超过《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8)表2制浆和造纸联合生产企业污染排放浓度限值要求;色度3200倍,超标63倍;悬浮物222mg/L,超标6.4倍;化学需氧量8.44u0026times;103mg/L,超标93倍;氨氮84.76mg/L,超标9.6倍;总氮236mg/L,超标19倍;总磷144mg/L,超标179倍。贞丰**护局还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14时、2015年5月13日10时两次现场查获被告人彭某某向外排放造纸过程中蒸煮、浸泡构树皮时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并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处罚款。经贵州省贞丰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对被告人彭某某浸泡构树皮的浸泡池进行检测,认定该浸泡池容积为5.38立方米。经对照国家环保部和发改委颁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所排放的造纸生产废水属于名录中规定的废物类别HW35废碱中使用氢氧化钠的碱法造纸过程中蒸煮制浆产生的废液,属于危险废物。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到贞丰**治安大队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以u0026ldquo;量刑过重u0026rdquo;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u0026ldquo;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减少罚金并适用缓刑u0026rdquo;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提出u0026ldquo;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u0026rdquo;的检察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彭某某长期通过碱法制浆工艺造纸,每次蒸煮制浆、侵泡产生数十吨废液,彭某某未取得排污许可,也未对废液进行处理,长期向外界排放严重超标的蒸煮制浆产生的废液。贞**保局和贞丰县公安局等部门组成贞丰县环境污染联合调查组,多次现场查获彭某某违法排污。经过调查后,贞**保局多次责令彭某某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并处予行政罚款。贞**保局将案件移送贞丰县公安局,贞丰县公安局2015年7月23日立案侦查,彭某某2015年8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彭某某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未取得排污许可,多次在碱法造纸过程中排放蒸煮制浆产生的废液,该废液系危险废物,且排放量达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辩护人所提u0026ldquo;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u0026rdquo;的辩护理由,经查,贞丰县人民政府为整治造纸排污,成立贞**保局、贞丰县公安局等有关部门组成的贞丰县环境污染联合调查组,已调查核实彭某某违法排污的事实,贞**保局亦多次责令彭某某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并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因此,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前,已经受到具有环境保护执法职能的贞**保局调查,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并已立案,故不能认定彭某某自动投案,相应不能认定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所提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彭某某所提u0026ldquo;量刑过重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u0026ldquo;建议减少罚金并适用缓刑u0026rdquo;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考虑彭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其犯罪系因家庭生活所需,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亦无不当。彭某某长期违法排放危险废物,经环保执法部门多次查处而拒不悔改,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u0026ldquo;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u0026rdquo;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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