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励*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励*驾驶浙H号槽罐车从余姚市大江拉丝厂装运出废酸水后,因无处排放,就擅自将废酸水分别排放在余姚**中心小学旁的塘渣地及其自己位于该小学旁的农田,使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地面渗排。经检测,该小学旁农田内残余废水PH2.22、总铬0.24mg/l、总铜2.05mg/l、总镍1.60mg/l、总锌24.6g/l。
同年6月17日,被告人励*驾驶该槽罐车从余姚市大江拉丝厂装运出一车废酸水后,因槽罐车运输途中发生故障,其将槽罐车拖到余姚市黄家埠镇高桥村五星市场旁的空地后,再次将车内废酸水直接排放在该市场旁的塘渣地,使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地面渗排。经检测,该槽罐车内残余废水PH<1.00、总铬90.7mg/l、总铜3.54mg/l、总镍15.2mg/l、总锌417mg/l。
两处污水检测结果均显示相关重金属含量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1:总铬1.5mg/l、总镍1.0mg/l、表2:总锌2.0mg/l、总铜0.5mg/l)三倍以上。
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励*因吸毒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励*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们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励*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励*驾驶浙H号槽罐车从余姚市大江拉丝厂装运出一车废酸水后,因槽罐车运输途中发生故障,其将槽罐车拖到余姚市黄家埠镇高桥村五星市场旁的空地后,再次将车内废酸水直接排放在该市场旁的塘渣地,使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地面渗排。经检测,该槽罐车内残余废水PH<1.00、总铬90.7mg/l、总铜3.54mg/l、总镍15.2mg/l、总锌417mg/l。经检测,上述重金属含量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1:总铬1.5mg/l、总镍1.0mg/l、表2:总锌2.0mg/l、总铜0.5mg/l)三倍以上。
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励*因吸毒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7月10日,涉案车牌号为浙H号槽罐车被依法扣押。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励*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二天。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励*因吸毒被抓获归案。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励*的身份情况。
5.证人项*、陈**、樊*、翁*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前后,被告人励*驾驶浙H号槽罐车从余姚市大江拉丝厂装运出一车废酸水。
6.证人励**、邬*、施*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励*驾驶浙H号槽罐车坏掉后,由励**帮助其将该车拖到余姚市黄家埠镇高桥村五星市场旁的空地。
7.环境检测报告及浙江**护厅的认可意见,证实被告人励*驾驶的浙H号槽罐车中的废水经检测所含重金属含量总铬、总铜、总镍、总锌均超标。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励*案发后于2015年6月29日对污染现场余姚市黄家埠镇高桥村五星市场进行指认。
9.现场勘查笔录、环境污染案件移送书、情况说明、证人俞*、陈**、施**、何*证言,证实2015年6月24日,余**保局经对余姚市黄家埠镇高桥村五星市场旁的浙H号槽罐车内废水进行取样勘查,发现浙H号槽罐车周边有废水排放痕迹,经对槽罐车内废水检测后认为涉嫌刑事犯罪,遂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10.被告人励*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励*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励*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在余姚**中心小学旁的塘渣地及其自己位于该小学旁的农田处排放废水的事实因检测取样的废水是否系被告人励*所排放的废水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励*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励*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浙H号槽罐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