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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作恒、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孔某某听说用化工废物可以提炼出有机硅谋利,遂产生购买化工废物提炼有机硅的念头。后孔某某联系了一出售化工废物的卖家(具体情况不详),并商定购买价格等事宜。同年7月20日前后的一天,孔某某准备好提炼有机硅相关工具、场地后,即电话联系了上述出售化工废物的人,以2100元购买64桶化工废物运往烈山区烈山镇蒋疃村太山头北山坳附近皇某某废弃的石料厂内存放。之后,孔某某找人将其中部分化工废物运至山坳内,用其事先焊制的7个铁皮槽进行焚烧,欲从中提炼有机硅。其间,孔某某见焚烧的化工废物未能提炼出有机硅,即将上述化工废物弃置在山坳内和废弃石料厂内。后经群众举报案发。经淮北市烈山区环境保护局调查和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案发现场周围部分草木已被熏死,山石被熏黑,土壤受到一定污染,并依法扣押剩余的58桶未焚烧的10150公斤化工废物和7个焊制的铁皮槽。经称重,每桶化工废料净重175公斤。经检测,铁皮桶内不明固体具有腐蚀性,符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08年)中第二条的规定,属于危险废物。同时符合《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中的鉴别程序,属于危险废物;桶内不明液体具有较强腐蚀性,极大的危险特性,对环境与人体均能造成损伤;周边土壤中铬、铁含量均已严重超标,对周边土壤造成了一定的污染。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为谋取利益,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1.2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辩护人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被告人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孔某某听说用化工废物可以提炼出有机硅谋利,遂产生购买化工废物提炼有机硅的念头。后孔某某联系了一出售化工废物的卖家(具体情况不详),并商定购买价格等事宜。同年7月20日前后的一天,孔某某准备好提炼有机硅相关工具、场地后,即电话联系了上述出售化工废物的人,以2100元购买64桶化工废物运往烈山区烈山镇蒋疃村太山头北山坳附近皇某某废弃的石料厂内存放。2014年8月份的一天,孔某某找人将其中部分化工废物运至山坳内,用其事先焊制的7个铁皮槽进行焚烧,欲从中提炼有机硅。其间,孔某某见焚烧的化工废物未能提炼出有机硅,即将上述化工废物弃置在山坳内和废弃石料厂内。后经群众举报案发。经淮北**境保护局调查和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案发现场周围部分草木已被熏死,山石被熏黑,土壤受到一定污染,并依法扣押剩余的58桶未焚烧的10150公斤化工废物和7个焊制的铁皮槽。经称重,每桶化工废料净重175公斤。2014年10月30日,经安徽合**限公司检测:桶内不明固体A#、B#具有腐蚀性,符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08年)中第二条的规定,属于危险废物。同时符合《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中的鉴别程序,属于危险废物;桶内不明液体1#、2#、3#的ph均小于1,具有较强的腐蚀性,极大的危险特性,对环境与人体均能造成损伤;周边土壤受到一定的污染,其中铬的含量:C#为147.54mg/kg;E#为303.97mg/kg;E#点位受污染土壤超过《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三级标准。其中,铁的含量:C#为30632.3mg/kg;E#为48115.4mg/kg,均超过国家土壤平均含量297mg/kg,对土壤造成一定的污染。2015年6月1日、6月8日,依法扣押的58桶不明溶液由淮北**境保护局交安徽人**限公司处置。

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孔某某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因其系正怀孕的妇女,该局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后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同年8月31日该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告人孔某某再次到该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照片):扣押的58桶不明溶液。

2.书证

(1)淮北市**护局案件移送函、关于烈山镇蒋疃村北山坳违法处置不明危险化学品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2月11日,淮北**境保护局将孔某某环境犯罪线索移送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处理。

(2)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关于污染环境案涉案危险废物处置的函、委托处置协议书、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载明:2015年4月13日,淮北**境保护局将涉案的危险废物交由安徽人**限公司处置。

(3)淮**医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体格检查表、濉溪县妇幼保健所彩色多普勒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濉**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载明:被告人孔某某在2015年3月4日投案时系怀孕的妇女。

(4)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3月4日,孔某某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投案,因其系正怀孕的妇女,该局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后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同年8月31日该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上午孔某某再次到该局投案。

(5)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前科证明,载明:被告人孔某某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6)被告人孔某某户籍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孔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某证言: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一个20多岁的妇女用货车拉来铁皮让其焊成6大1小共7个铁槽,大的每个收费300元,小的收费200元,共计2000元,后被这个女的用货车拉走。其表示再次见面可辨认出该女子。

(2)证人皇某某证言:在烈山区烈山镇蒋疃村太山头北山坳有院墙,在2015年一二月份才装的大门,原来由其开采石厂,后政府不让干人都撤了,建的房子一直放在那。其不认识孔某某,也没有给其说过在院内存放铁皮桶的事情,直到烈山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通知后才知道此事。

(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8月15日前后的一天21时许,孔某某让其送她到蒋疃村,并告诉其她在蒋疃附近炼柏油,至于具体做什么其不知情,在此之前或之后其均没有再送孔某某去过蒋疃村。

4.鉴定意见

安徽合**限公司检测报告,载明:2014年10月30日,经淮北**境保护局委托,安徽合**限公司对涉案的不明溶液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1)桶内不明固体A#、B#具有腐蚀性,符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08年)中第二条的规定,属于危险废物。同时符合《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中的鉴别程序,属于危险废物。(2)桶内不明液体1#、2#、3#的ph均小于1,具有较强的腐蚀性,极大的危险特性,对环境与人体均能造成损伤。(3)周边土壤受到一定的污染,其中铬的含量:C#为147.54mg/kg;E#为303.97mg/kg;E#点位受污染土壤超过《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三级标准。其中,铁的含量:C#为30632.3mg/kg;E#为48115.4mg/kg,均超过国家土壤平均含量297mg/kg,对土壤造成一定的污染。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淮北**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称量笔录、照片,载明:2014年8月21日,经淮北**境保护局现场检查,案发地点位于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蒋疃村太山头北山坳,现场在废弃石塘窝里发现并排放着铁皮槽7个,标准铁皮桶18个,防毒面具、工作服2件,在山下废弃石料厂发现堆存的铁皮桶40个。经称重,装满化学品的铁皮桶毛重215千克,标准空铁皮桶重40千克,合计58桶不明溶液重10150千克。

(2)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载明:2015年4月16日、4月20日,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孔某某辨认出照片中没有卖给其危险废物的潘某某;胡某某辨认出让其焊7个铁皮槽的女子是本案被告人孔某某。2015年3月31日,孔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烈山区烈山镇蒋疃村太山头北山坳一废弃的石塘窝内。同年4月1日,孔某某指认焊铁皮槽的地点位于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镇胡某某电焊铺;接收废物的地点位于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天虹工业园南50米的南北向公路上。

6.视听资料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危险废物处置现场视频各1张,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孔某某讯问时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涉案的相关废物及周边污染的土地等已由相关部门处置。

7.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孔某某供述:2014年6月,其从网上得知可以从化工废物中提炼有机硅用于生产太阳能电板,即通过网上预留的电话和卖化工废物的卖家取得联系,卖家告诉其要到收废站买铁皮焊成铁皮槽,找好存放化工废物的场地,联系好吊车、货车和工人再和卖家联系。接着,其即从一废品收购站买了若干铁皮运到杜集区矿山集镇胡某某电焊部,让胡某某为其焊接了7个铁皮槽。随后,又联系了吊车、货车,在烈山区烈山镇蒋疃村一废旧石料厂院子里联系了废物存放点。同年7月20日前后,其和卖家约好在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天虹工业园附近见面,以2100元购买了64桶化工废物,将化工废物和铁皮槽运至烈山区烈山镇蒋疃村太山头北山坳附近皇某某废弃的石料厂内存放。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其找人将其中部分化工废物运至山坳内,将其中6桶化工废物倒入焊接的铁皮槽由几个农民工进行焚烧提炼。因未提炼出有价值的有机硅,其和农民工离开现场,将剩余58桶化工废物留置在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1.2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孔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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