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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鲍某某与巴林左旗**嘎查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以人民币28000.00元的价格承包了该村村西退耕还林地280亩。2014年6月,被告人鲍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在其所承包的退耕还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经巴林左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鲍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8.8亩,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杨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承包合同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巴林左旗乌兰达坝苏木2005年退耕还林作业设计复印件、退耕还林条例、户籍证明;证人苏某某、宝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调查意见书、调查意见书的补充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鲍某某开垦退耕还林地地块MapTooI林业地理位置GPS拐点坐标图及GPS定位卫星航片位置示意图;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土地、林业管理法规,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并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种植农作物,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鲍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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