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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严*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严*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宿迁**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受理后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至1月13日,被告人潘*、严*分别受彭*(另案处理)雇佣,驾驶苏H号危险品运输车,到宿迁**限公司院内灌装废硫酸液,并运输至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郭庙村5组,将该废硫酸液非法倾倒在沟渠内。其中被告人潘*参与倾倒废硫酸液约48.14吨,被告人严*参与倾倒废硫酸液约16.26吨。经宿迁市**城分局认定,被告人潘*、严*倾倒出的废硫酸属于危险废物。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潘*、严*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要求以污染环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严*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潘*系自首,被告人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合案情,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潘*、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至1月13日晚,被告人潘*、严*分别受彭*(另案处理)雇佣,驾驶苏H号危险品运输车,到宿迁**限公司院内灌装废硫酸液,并运输至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郭庙村五组,后将该废硫酸液非法倾倒在一沟渠内。其中被告人潘*参与倾倒废硫酸液约48吨,被告人严*参与倾倒废硫酸液约16吨。经宿迁市**城分局认定,被告人潘*、严*倾倒出的废硫酸液属于危险废物。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潘*与彭*驾驶苏H号危险品运输车,在宿迁科思化学品有限公司内灌装16.3余吨的废硫酸液,运输至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郭庙村5组一条沟渠旁,并将该废硫酸液非法倾倒在该沟渠内。

2.2015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潘*与彭*驾驶苏H号危险品运输车,在宿迁科思化学品有限公司内灌装15.5余吨的废硫酸液,运输至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郭庙村5组一条沟渠旁,并将该废硫酸液非法倾倒在该沟渠内。

3.2015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潘*、严*驾驶苏H号危险品运输车,在宿迁科思化学品有限公司内灌装16.2余吨的废硫酸液,运输至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郭庙村5组一条沟渠旁,并将该废硫酸液非法倾倒在该沟渠内,在倾倒过程中被民警发现。后经称重,苏H号危险品运输车内尚余废硫酸液约0.12吨。

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严*在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郭庙村5组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月26日,被告人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宿迁市环境保护**固废处置有限公司对倾倒废硫酸液的沟渠进行规范处置,处置费用共计31902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潘*、严*的归案情况。

2.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倾倒废硫酸液的现场情况,所倾倒沟渠紧挨农田。

3.环保部门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等证据:证明宿迁市**城分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在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郭庙村一灌溉沟渠内有人倾倒废硫酸液,后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苏H号危险品运输车予以扣押的情况。

5.证人彭*证言:证明被告人潘*、严*系其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1月7日至1月13日晚,其安排二被告人驾驶涉案苏H号危险品运输车到宿迁**有限公司内灌装废硫酸液,并运输至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郭庙村5组一条沟渠旁进行倾倒的事实。

6.证人庞*、张*(均系宿迁**有限公司员工)证言:证明宿迁**有限公司曾将生产后产生的废硫酸卖给彭*的事实。

7.证人葛*(系宿迁**限公司员工)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苏H号危险化学品运输车灌装废硫酸液并过磅的事实。

8.证人华*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月13日看见涉案苏H号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在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郭庙村5组向一水渠倾倒废液并报警的事实。

9.证人王*证言:证明涉案苏H号危险化学品运输车系淮安市**有限公司租赁给彭*使用的事实。

10.产品销售合同、宿迁**限公司销售给宿迁**限公司的发货清单与称重单、宿迁**限公司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等证据:证明彭*系宿迁**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宿迁**限公司销售给宿迁**限公司涉案废硫酸液的称重情况。

11.宿迁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宿迁市宿豫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江苏**护厅关于对宿迁市环境监测数据及宿迁市**测数据认可的函、宿迁市**城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及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宿迁市**城分局认定被倾倒的废硫酸液为危险废物。

12.被告人潘*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其系彭*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1月7日至1月13日晚受彭*安排,驾驶涉案苏H号危险品运输车多次到宿豫区北区的一化工厂内灌装危险化学品,并运输至一条沟渠旁进行倾倒的事实。

13.被告人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其系彭*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1月13日晚受彭*安排,驾驶涉案苏H号危险品运输车到北区(宿豫化工园区)灌装危险化学品,后由被告人潘*带领运输至一条沟渠旁进行倾倒的事实。

14.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潘*、严*对灌装废硫酸液地点、过磅处、倾倒硫酸废液地点进行辨认及被告人严*辨认同案人员的事实。

15.光**处置有限公司计量统计明细报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宿迁市环境保护**固废处置有限公司对倾倒废硫酸液的沟渠进行规范处置,处置费用共计319020元。

12.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及前科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严*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严*犯污染环境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严*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潘*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严*虽被抓获归案,但其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人潘*、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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