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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傅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刘*在新邵县注册成立“新邵县严塘镇某某联合机组采石场”,刘*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负责采石场的全盘工作。之后,刘*出面租用严塘镇某某村三、四组的山、土用于开办采石场及修建公路,因工作进展不顺利,于2010年1月开始采石场全盘工作改由被告人傅某某负责。

2010年4月5日,傅某某与某某村四组村民重新签订了租山采石加工合同,2010年8月采石场正式生产,后傅某某又于2012年3月6日与某某村三组签订了租山采石加工合同,开辟了第二条生产线。直到2014年6月,由于当地发生矛盾,采石场停产。在采石场开采期间,刘*、傅某某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经鉴定:采石场共占用土地面积89.4亩,其中林地面积53.3亩,全部为防护林(国家级公益林),非林地面积36.1亩。新邵县林业局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分别对某某联合机组采石场擅自占用林地采石4.8亩、4.67亩、2.9亩进行过处罚。

2015年8月4日,刘*主动向新邵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9月9日,傅某某主动向新邵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租山合同、领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劳动合同、林业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唐某某、姚某某、阮某某、朱某某、彭*某、彭*才的证言,被告人刘*、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傅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傅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刘*、傅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可单处罚金。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傅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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