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谭*在浦江县西山北路158号一楼经营磨盘加工,将磨盘加工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下水道,2013年8月5日被浦江**护局查获。经浦江县环境检测站检测:被告人谭*排放在西山北路158号下水道的废水PH值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总镍浓度含量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限值的3倍以上。2013年8月19日,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同意认可浦环监字(2013)第950号和第951号检测报告。
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谭*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的证言,浦**保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浦环检字(2013)第951号检测报告,浙江**护厅关于浦环检字(2013)第950号和第951号检测报告的认可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谭*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违反国家环保法规,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