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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甲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鄢*甲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24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鄢*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鄢*甲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在义乌市福田街道荷叶塘工业区物华路1街某号北楼二楼经营某饰品厂,从事铜饰品加工,生产期间使用光亮剂、研磨液研磨铜坯,致使部分产生的废水通过车间排水管排至外界环境。2015年8月3日,义**保局对该厂厂区外排放的废水进行了取样监测,经监测,该厂沉淀池至雨水管排放口的总铜达到排放标准的28.6倍,总锌达到排放标准的9.65倍,总镉达到排放标准的1.6倍。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鄢*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鄢*甲上诉提出:其情节不重,恶性较小,认罪悔罪,如实供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鄢*甲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有证人张**、鄢*乙、王*、胡*、董*、唐*、高*、张**、覃*的证言,义**保局案件移送函,现场检查笔录,义**保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营业执照,现场取证照片,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义环监(2015)水字第278号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鄢*甲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鄢*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鄢*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鄢*甲如实供述等情节,原判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鄢*甲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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