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卢*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被告人王*在长兴县小浦镇小浦林场成立长兴小浦胜旗水晶饰品厂(个体工商户)。2014年,被告人卢*与被告人王*合作加工水晶饰品,二被告人通过暗管、渗坑将水晶饰品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排放到外环境中。经鉴定,排放的污水中含有有毒物质铅、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卢*未经批准,私自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污染环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章*、赵*、张*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卢*的供述和辩解;环境保护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卢*未经职能部门批准,利用渗坑、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卢*属初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王*、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卢*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