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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又名杨**),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梁山县韩岗镇贾庄村035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某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李*甲、宋**、续*、杨**、杨*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彭**、被告人李*甲、宋**、续*、杨**、杨*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指控,2015年正月初十(阳历2月28日)开始,被告人程*、李*甲、宋**、续*、杨**、杨**等人陆续到梁山县赵**乡前范城村北诚信食用菌场内北侧王**(另案处理)等人开办的化工厂内参与生产甲硫醇纳,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碱水直接排放到没有任何防渗措施的土坑内。直至同年3月24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六名被告人在化工厂内被抓获。经梁山**测站监测,土坑内废水的PH值为12.4。梁山县环境保护局在土坑内收集废碱液21吨。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李*甲、宋**、续*、杨**、杨**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对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无异议,辩解称其在化工厂是给老板打工,不明知排放废碱液的土坑没有防渗措施。

被告人程*的辩护人彭雪同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犯污染环境罪,系从犯;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没有再犯的危险性。建议对被告人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甲对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无异议,未辩解。

被告人宋**对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无异议,未辩解。

被告人续*对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无异议,未辩解。

被告人杨**对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无异议,辩解称其在王*才工厂打工三天就被抓获。

被告人杨**对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无异议,辩解称其在王*才工厂打工三天就被抓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李*甲、宋**、续*、杨**、杨*乙均当庭予以供认,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程*供认,其自2015年2月底到梁山县赵*堆乡的化工厂打工,进行化工生产,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碱水约6吨直接排入院子内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土坑内。

(2)被告人李*甲供认,2015年2月底,其与程*一同来到位于梁山县赵*堆乡的化工厂内打工,其负责机器设备方面的工作,在生产化工产品的过程中,将废碱水直接排放到院子内挖的土坑内。

(3)被告人宋**供认,其接受王*才的招聘,于2014年11月底到位于梁山县赵*堆乡的一个小化工厂内干活,负责管理机器、学习化验及做饭等。该工厂于春节后正月二十二日左右开始生产,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碱水排入院里的土坑内。

(4)被告人续*供认,其于2015年正月十二到赵**附近的化工厂内打工,参与生产化学产品,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院内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土坑内。

(5)被告人杨**供认,其和儿子杨*乙于2015年3月20日到赵*堆乡一个小化工厂打工,参与化工生产,将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水直接排入厂子内一个没有任何防渗措施的土坑内,排放的废水有刺激性的气味。

(6)被告人杨*乙供述内容与杨*甲供述内容一致。

2、证人证言

证人李*乙证实,其经营的诚信食用菌厂附近的土地,于2014年10月份承包给王*才和宋**等人用于生产经营。村民反映其承包出去的土地附近有异味。

3、书证

(1)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梁山县环境保护局在王*才的小化工厂内发现大量有毒有害废液(HW35),该废液属于危险化学品,具有毒性、腐蚀性。

(2)计量认证证书及监测报告,证实2015年3月25日,经梁山**测站监测,王*才的小化工厂内的废水PH值为12.4。

(3)程*、宋**的记录本,证实程*的记录本记载有进料和生产配方、化验等情况,宋**的记录本记载有购进生活用品和缴纳电费、过磅等情况。

(4)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4日,梁**保局会同梁山县公安局对王*才的小化工厂进行查封,并对废液进行了收集,废液储存于密封的塑料容器内,经环境监察人员核实,收集的废液为21吨。

(5)认定书,证实经梁**保局认定,涉案的废液属于《国家危险物品名录》中的废碱液(HW35)。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25日对梁山县赵**乡前范城村北诚信食用菌厂北侧一生产甲硫醇纳的工厂内进行勘验,院内有生产区、实验室等,院内还有污水池,用塑料布覆盖,上有浅土。污水池长18米、宽5米,水深1.2米。接近厂子就有刺鼻气味,掀开塑料布,立即有非常浓烈的刺鼻气味溢出。

(2)辨认笔录,证实宋**、程*、续*均辨认出化工厂的老板王*才,程*还辨认出化工厂的另一老板宋**。

本案事实,另有户籍信息,证实六被告人的出生时间,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4日20时许,赵**派出所民警在诚信食用菌厂北侧的化工厂内将六名被告人抓获,现场有异常刺鼻的气味,院内还有一处土坑;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六名被告人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李*甲、宋**、续*、杨**、杨*乙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六被告人均系化工厂的打工人员,对化工生产和排放废液没有决定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参与生产、排放有毒物质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宋**、续*没有继续犯罪的危险性,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杨*乙参与犯罪时间较短,依法可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李*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宋*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续*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杨*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杨*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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