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韦*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韦*甲、覃*甲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承修、韦宗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韦*甲、覃*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卢**、韦*甲、覃**等人合伙购买下谭**、谭**承包种植在合山市河里乡甘林村马王屯“鹿乱岭”(地名)上的311亩速生桉林木。三人在办理得采伐许可证后,便组织民工进场采伐,当采伐完采伐许可证所划定的采伐范围之后,三人继续组织民工超范围采伐其所购买、但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甘林林区1林班26.1、27.1小班内的林木。经林业技术人员测算,被滥伐的林木总蓄积量为117立方米,其中1林班26.1小班为80立方米,27.1小班为37立方米。

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卢**、韦*甲、覃*甲到合山市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韦*甲、覃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韦*甲、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卢**、韦*甲、覃**等人合伙购买下谭**、谭**承包种植在合山市河里乡甘林村马王屯“鹿乱岭”(地名)上的311亩速生桉林木。三人在办理得采伐许可证后,便组织民工进场采伐,当采伐完采伐许可证所划定的采伐范围之后,三人继续组织民工超范围采伐其所购买、但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甘林林区1林班26.1、27.1小班内的林木。经林业技术人员测算,被滥伐的林木总蓄积量为117立方米,其中1林班26.1小班为80立方米,27.1小班为37立方米。

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卢**、韦*甲、覃*甲到合山市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合山市司法局、来宾**司法局对被告人卢**、韦*甲、覃**进行社会调查,合山市社**组办公室综合评估意见及量刑建议:经调查核实,韦*甲平时在家表现较好,邻里之间关系和睦,未出现其他违法违纪的现象,其亲属愿意担任黄**的保证人,并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建议对被告人韦*甲适用缓刑。

来宾市**区矫正中心出具一份关于被告人卢**、覃*甲的社会调查报告称,被告人卢**、覃*甲均有固定的居住场所,家庭关系和睦,邻里之间关系好,平时无不良行为,亲属愿意对其进行监管教育,并愿意为其担保,故同意对被告人卢**、覃*甲判处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案件移送书,证实合山市林业局于2014年1月15日进入伐区检查时,发现合山市河里乡甘林村马王屯(甘林村1林班26.1、27.1小班)无证采伐林木一案,根据公安机关立案标准,于2014年2月25日将此案移送合山市森林公安处理。

(2)合同书复印件,证实2008年12月3日,谭**、谭**与合山**林村民委马**、八、九、十、十一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谭**、谭**承包马王*“鹿乱岭”311土地用于经营种植,承包期限20年。2013年7月17日,谭**、谭**与覃**、韦**、卢**、卢*乙4人签订合同书,以88万元的价格将谭**、谭**种植在马王*“鹿乱岭”的桉树林承办给覃**等4人砍伐。

(3)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3份,证实2013年11月26日,合山市林*部门向谭*甲发放3份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河里乡甘林林班1作业区26.1小班16.9公顷、1854立方米采伐蓄积量;30.1小班0.3公顷、28立方米采伐蓄积量;51.1小班1.7公顷,186立方米采伐蓄积量。三份采伐许可证的领证人均为覃某甲。

(4)林木采伐申请材料,证实2013年7月19日,谭*甲向合山市林业局申请采伐河里乡甘林村马王屯鹿乱岭283.5尾叶桉林木,该申请经采伐设计、谭*甲确认伐区界线后,于2013年8月23日公示,公示期间,群众韦**提出异议,2013年11月15日,合山市林业局同意采伐设计,批准采伐。

(5)林木销售记录单,证实2014年1月1日,销售给东矿顺昌木材加工厂26.64吨,销售给弘大木材加工厂23.36吨;1月2日销售给北泗六龙木材加工厂23.14吨,销售给柳矿江河加工厂25.24吨,销售给吉林木材加工厂14.08吨。

(6)户籍证明3份,证实卢*甲出生于1978年2月7日、韦*甲出生于1970年6月2日、覃**出生于1972年11月27日,三作案是已达正常刑事责任年龄。

(7)证明1份,证实2014年7月2日,卢**、韦*甲、覃*甲到合山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8)关于卢**、韦*甲、覃*甲滥伐林木案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覃*甲曾跟谭**一起去合山市林业部门办理采伐手续。在采伐设计时,由谭**到现场指定采伐范围和界限后,设计部门按照其指定范围和界限进行勾图设计。但谭**指定范围是否到位,设计部门不清楚,林业局是按设计部门设计范围进行伐区拨交。当时在办理采伐手续时不存在林业纠纷问题。

林业部门批准采伐的范围与韦**提出异议的范围、覃**等人滥伐的范围三组之间不存交叉,韦**造林范围与谭**造林范围有明显界限,设计部门不存在交叉和重叠设计。

林业局在确定采伐范围时,由工作人员与申请人谭**一起到现场根据采伐设计范围进行伐区拨交,并用油漆做好伐区与非伐区的明显标识。

2、证人证言

(1)黎*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5日,合山市林业局林政办的工作人员黎*与同事在合山市河里乡甘林村马王屯甘林林区1林班作伐区检查时,发现由谭*甲申请采伐的林木区域超出林业局批准的采伐范围,将甘林林区1林班的26.1、27.1小班超范围采伐,于是向林业局的领导汇报。

另证实,谭*甲申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划拨手续由黎*等人完成,在现场作采伐许可证的拨交手续过程中,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已经跟谭*甲明确说明甘林林区1林班的26.1、27.1小班不在采伐的范围中,当时在现场的有林***甲及几个不认识的人。

(2)谭**的证言,证实谭**在将林木出售给覃**等人后,覃**等人委托其负责办理采伐证。在办理采伐证期间,谭**因怕有两小块林地与韦**存在纠纷,影响到主体的办证采伐,于是谭**让林业局的设计人员不要将该那两小块林地设计进采伐范围。在林业局进行拨交时,也只是谭**一人参与,没有通知覃**等人。在林业局拨交后,采伐证签发之前,覃**、韦*甲到现场去看树时,发现有红油漆画的树木界限就打电话让谭**到现场,谭**才将该片树木种植时曾有纠纷,担心申请采伐证时,影响办证,所以其在申请采伐证时未将有纠纷的两块林地申请采伐的事情告知覃**等人,并让覃**等人等采伐完红线内的林木之后在再申请采伐红线外的林木。

另证实,在谭**与覃**一起去处理岑桥村村民到林地阻拦砍伐一事时,谭**与覃**二人都跟乙方在场的覃**、韦**、卢*甲讲过,让覃**等人先采伐完没有纠纷林地后,再申请采伐证采伐有纠纷的那边两小块林地,否则再有纠纷不好解决。

(3)谭**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7日,谭**与谭*甲将其二人种植在甘林村马王屯鹿乱岭上的300多亩速生桉以88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覃**、韦*甲采伐,因当时谭**不在合山,于是由谭*甲负责代其在合同书上签字。签完合同后,覃**等人还委托谭*甲负责帮忙办理采伐许可证。谭**曾听谭*甲讲过:因当年其二人种树时在靠近仁义村和马王屯韦**的两块地的范围划分不清,所以在申请采伐证时,为避免纠纷,没有将该上述两地块上的林木纳入采伐的范围,但该部分也一起承包给了覃**等人。在办理采伐证公示期间,因韦**提出异议,采伐证迟迟未能办理,最后还是由覃**亲自参与才办理得采伐许可证。事后,谭**才知道覃**等人因无证采伐未纳入采伐范围的上述两块争议地块被公安机关立案。

谭**否认在与谭**、覃*甲处理岑桥村村民不给砍树时,谭**与其当着覃*甲等人的面讲过靠近仁义村和马王屯韦**相邻的两块地没有申请采伐的事情。

(4)卢**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7日,卢**与覃某甲、韦**、卢*甲合伙以88万元的价格承包谭**、谭*乙种植在马王屯的一片尾叶桉树来砍伐。双方签订合同后,卢**等人将1万元现金交给谭**负责帮忙办理砍伐证,但其不知何原因直至11月底才办得采伐证。采伐当天,卢**曾和韦**、卢*甲等人去到现场,之后便与韦**、卢*甲到合山市办证大厅与谭**拿采伐证办理木材运输手续,此后,卢**便不再去采伐现场,直至2014年1月份采伐完林木后,其合伙人才通知其到合山结账时,卢*甲告诉其:谭**在办理采伐许可证时,没有办理整片林木的采伐许可,在谭**画经线的地方有几车木头没有办理采伐许可,但卢*甲等人已叫民工采伐,所以需从木材销售款中扣除4000元补办采伐证。

另证实,卢*乙到过采伐现场两次,一次是在签订采伐合同前,其与覃**、韦**、卢*甲还有谭*甲在现场,谭*甲带卢*甲走所售林地的边界;另外一次是在刚开始采伐林木的当天,当时在现场有卢*乙和卢*甲,之后其便不再去过现场,现场主要由卢*甲、韦**、覃**负责管理。

(5)韦*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韦*乙曾驾驶其车牌号为桂A号牌自卸车到合山市河里镇甘林村马王屯的鹿乱岭帮河里街上外号“阿伍”的男子拉过木头三次,第一、二次是在12月份,装木材的地点位于鹿乱岭中央处,第三次是在2014年元旦期间的头两天,装木材的地点位于靠近仁义村的三角地带处。

另证实,因韦*乙知道“阿*”在鹿乱岭砍伐树木需要民工,其还告诉东堡屯的“有林”,让“有林”去找“阿*”帮忙砍树。

(6)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底,李*从甘林村外号“小哥”的男子得知河里街的“阿伍”在甘林村马王屯鹿乱岭砍伐树木需要工人,于是李*联系到“阿伍”去帮忙砍树。李带着一组工人进场后,按照老板划的地域采伐,负责采伐靠近仁义村的林木。在采伐过程中其未见到有标识将树木分开。在采伐准备结束的四、五天,卖树的老板还曾到现场用火炼山,但在2014年1月1日至2日两天时间采伐与仁义村相邻的一小块三角地时,北泗卖树的老板未到现场。

(7)覃**的证言及自述证明,证实2014年1月1日,覃**向合山市河里乡外号“阿伍”的男子收购了两车木材,一共23.36吨,收购的木材已经加工销售完。

(8)阳*的证言及自述证明,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阳*向卢*甲收购了一车共计14.08吨的桉树木材。

(9)周*的证言及自述证明,证实周*曾于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初与卢*甲收购了2车共计25.24吨桉树木材。

(10)谭**的证言及自述证明,证实2014年1月2日17时许,谭**向一名曾被公安带来指认现场的男子收购了2车共计23.14吨的桉树木材。

(11)李**证言及自述证明,证实2014年1月1日下午,李**向卢*甲收购了2车共计26.64吨的桉树木材。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7月,在与谭**购买下林木之后,卢**等人委托谭**帮忙办理整片林木的采伐证,但谭**在申请采伐证时没有将该片林子两头约有十到二十亩左右的林子划入采伐设计范围。在谭**办得采伐证后,卢**及其合伙人到11月底才组织采伐民工进场,按照此前谭**带其走的整片的界限从中间往四周开始采伐。当采伐到该两头大约有十到二十亩的林木差不多完时,谭**才到现场跟我卢**讲这两片林子因有纠纷,未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当时民工已经采伐完该两片林子约三分之二左右,且卢**等人认为先前办下来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指标还有剩余,于是就让民工把剩下的林木一起采伐完了。采伐该两头大约十到二十亩的林子的时间是在2014年1月2日和3日,共采伐得100吨左右的木材。

另证实,在采伐过程中卢某甲看到树木上的红油漆标示,但其认为是采伐民工分界来采伐标上的,所以没有理会。

(2)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采伐林木之前谭*甲未跟韦**及其合伙人该林木有纠纷,谭*甲在办理采伐证的过程中,因跟韦**相邻的林地纠纷一直没办得采伐证,直到2013年11月,其合伙人覃*甲亲自到合山来过问办证的事,并拿了兴宾区的案例子材料交给合山林业局之后,才将采伐证批下来。在开始采伐时也未告知其因为同仁义村和马王村韦**交界的那两小块的林地有纠纷,直到民工采伐进入那两小块地内的林木时,谭*甲才打电话告诉韦**:同仁义村和马村韦**交界的那两小块的林木因有纠纷,该两块林地不在采伐设计的范围内。于是韦**打电话给在现场管理采伐的卢**,卢**讲,该两小块已差不多采伐完了,因采伐证的指标还没有用完,所以便继续让民工采伐下去。

另证实,韦*甲在采伐过程看到河里仁义村的相邻那小块用红油漆从山顶往下画有十几颗标示,但同韦**相邻林地则没见画,韦*甲等人认为是有纠纷而划的,所以也没有理会。2014年元旦期间,在接到谭*甲电话后的次日,韦*甲等人雇请的民工继续采伐了一天,才采伐完全部的林木。

(3)覃*甲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谭*甲在办理的采伐许可证后至超越范围采伐前,从未告知采伐许可的范围。在覃*甲等人与谭*甲签订完购买合同后,便委托谭*甲负责帮忙办理整片林子的采伐证,谭*甲在办理好采伐证后便通知其到林业局缴纳育林金等各种费用。在拿到采伐证后,覃*甲便安排民工从桉树林中间往四周边界开始采伐,一直采伐到邻近边缘地界时,覃*甲等人看到靠近仁义村这边的边界处有一片按树林木的边线树木上画有红油漆线,认为是仁义村的村民搞什么纠纷所画线,所以没有理睬,让民工继续采伐,当采伐到邻近韦**和近仁义村的那两小块地内的林木准备完时,谭*甲打电话告诉其:因之前种植树木时同相邻韦**和仁义村的两小块地存在纠纷,在办理采伐证时怕影响到整体树木的采伐,所以没有将该两小块林地办理采伐许可证,让覃*甲等人办理得采伐许可证先再砍。因采伐前谭*甲没有与覃*甲等人讲清楚,且当时覃*甲等人已经采伐得差不多完,只剩下5至6亩左右,于是便决定继续采伐完剩下的树木。

另供述,采伐该两小块没有办理得采伐证的林地的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在接到谭*甲电话的次日,覃**等人所雇请的民工还继续采伐林木一天才采伐完全部林木。

4、鉴定意见

(1)关于对合山市河里乡甘林村无证采伐情况鉴定说明书,证实经来宾市林业勘测设计院林业技术人员勘测,合山市河里乡甘林村1林班26.1、27.1小班总立木蓄积量为117立方米,其中26.1小班为80立方米,27.1小班为37立方米。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滥伐的现场位于合山市河里乡甘林村马王屯鹿乱岭甘林林区1林班26.1、27.1作业小班。26.1作业小班被滥伐的中心现场南北宽50米,东西长120米,伐区面积为1公顷。27.1作业小班被滥伐的中心现场南北长80米,东西宽40米,伐区面积为0.64公顷。

(2)卢*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卢*甲指认,其滥伐林木的地点位于合山市河里乡甘林村马王屯甘林林区1林班26.1和27.1小班。其滥伐林木后将伐下的林木销赃的地点分别位于忻合公路合山电厂附近的弘大木材加工厂、合山市东矿南柳二级路旁的顺**加工厂、合山市北泗镇东亭村那样屯对面的北泗六龙木材加工厂、合山市柳矿江河木材加工厂和忻城县思练镇古仁村南柳二级路边的吉冉木材加工厂。

(3)韦**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韦**指认,其滥伐林木的地点位于合山市河里乡甘林村马王屯甘林林区1林班26.1和27.1小班。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卢**、韦*甲、覃*甲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韦*甲、覃*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卢**、韦*甲、覃*甲滥伐林木的数量属巨大,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卢**、韦*甲、覃*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合山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和来宾市**正中心均认为,三被告人平时与邻里关系和睦,未发现有违法违纪的现象。建议对被告人卢**、韦*甲、覃*甲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韦*甲、覃*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韦*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覃*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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