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黄**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黄**、黄**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5)邕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谭小苗、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罗**、原审被告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1月,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屯了村屯了坡生产队经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征得大多数村民同意后,与广西国有高峰林场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屯了村屯了坡生产队同意将属于本队集体所有林地使用权,发包给广西国有高峰林场经营速生丰产林,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定后,高峰林场在上述承包地上种植速生桉树造林,经营管理至今。

2014年6月底7月初,被告人黄**基于本村与高峰林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把村里1981年划分给他的“大壮山”林地租给高峰林场种植速生桉,没有经过其签字同意,也没给其租金等原因,而产生不满,因此,打算将高峰林场种植在其上述承包地上的桉树砍伐下来,出卖兑现补偿损失。被告人陈**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黄**后,表示愿意合作砍伐。双方约定,由黄**负责工人进场砍伐和现场指挥,由陈**负责雇请砍工、运输车辆和司机、木材销售,并承担劳务费、伙食费、运费等项开支,销售木材所得款对半分成。在砍伐过程中,被告人黄**将其堂兄黄**介绍给陈**认识。被告人黄**表示也基于与黄**相同的原因,按照相同的方式约定,愿意将国有高峰林场种植在其上述承包地上的桉树砍伐下来出卖给陈**。

被告人陈**、黄**、黄**为了各自利益,在明知林木是属于高峰林场承包经营和种植管理,且没有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采伐许可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上旬,由被告人陈**雇请采伐工人、运输车辆和司机进场,并负责木材销售,由被告人黄**、黄**带工人进场砍伐和现场指挥,砍伐了广西国有高峰林场在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屯了村屯了坡“大壮山”5林班5.1小班和5.2小班土地上承包经营种植的巨尾桉树。其中,上述5.1小班为被告人黄**主张砍伐,5.2小班为黄**主张砍伐。经广西高**有限公司调查:采伐5林班5.1小班林木面积0.88公顷,立木蓄积量122立方米;采伐5林班5.2小班林木面积0.71公顷,立木蓄积量98立方米。

2014年7月10日17时许,广西区森林公安局高峰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黄**、黄**两人传唤归案。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陈**向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仙葫工作站投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南宁市森林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2014年2月21日《关于委托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审批区**派出所刑事案件的通知》、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高峰林场被盗伐林木受损情况说明、广西高**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西国有高峰林场出具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及附图、广西国有高峰林场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及村民小组发包林地地点和面积表、村民集体决议、林地权属证明等材料、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2)邕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甲、黄**、李*乙、李*丙、黄**、黄**、黄**、黄**、黄**、黄**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高峰派出所制作的二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广西高**有限公司制作的二份《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屯了村5林班林木盗伐情况调查报告》;被告人陈**、黄**、黄**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黄**、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黄**、黄**犯滥伐林木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组织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及本案砍伐的林木总数量处罚;被告人黄**提出犯意,积极实施,且动员被告人黄**参与,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及其主张砍伐的林木数量处罚;被告人黄**受被告人黄**动员参与本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按照其主张砍伐林木的数量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虽然在法庭上对其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其仍然供认事前商量分工合作,事中负责请人砍伐、运输、销售等基本事实,仍然具备自首要件,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黄**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虽然在法庭上对其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对公诉机关起诉认定其参与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仍应认定为如实交代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黄**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黄**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陈**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的伐木数量有误,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陈**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广西高**有限公司所作的林木勘测调查报告不真实,因为该鉴定机构隶属高峰林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所砍伐的数量可根据陈**等人及司机证言来确定,另外,陈**还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陈**从轻处罚。

黄**上诉称,高峰林场与其所在村屯不存在林地租赁关系,高峰林场把原先种植在其林地上的松木铲掉后种植速生桉,其系为了补偿自己的损失才砍树的,广西高**限公司与高峰林场有隶属关系,且其所作林木调查方法已经废止,其所作林木采伐范围的调查报告不能作证据使用,另外,其有自首情节,又没有前科,家庭也困难,还有老人需要其照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黄**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高峰林场有经营权的事实错误,对于涉案林地的权属问题,不能仅依据承包合同来认定高峰林场有经营权,有很多村民在合同中的签名时被别人代签的;2、本案中黄**等人只是对砍伐地点进行了指认,并未认可砍伐范围,因此对于砍伐林木蓄积量的鉴定是不正确的,砍伐林木数量不明确,由二审法院核定;3、黄**构成自首,且是初犯、偶犯,本案起因是村民与高峰林场有纠纷,高峰林场也有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判处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

黄**的辩护人提交南宁**管理局的电脑查询单,拟证明广西高**有限公司与高峰林场是隶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两份由广西**研究院重新对黄**、黄**砍伐林木所作林木蓄积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认为:黄**、黄**砍伐林木的数量应按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林木蓄积量进行量刑,另外,本案中,即使林地权属有争议,但砍伐的林木是高峰林场种植的,陈**、黄**、黄**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盗伐林木罪,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建议本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7月初,被告人黄**以本村与高峰林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没有经过其签字同意,也没给其租金为由,打算将高峰林场种植在其上述承包地上的桉树砍伐下来,出卖兑现补偿损失。被告人陈**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黄**后,表示愿意合作砍伐。双方约定,由黄**负责工人进场砍伐和现场指挥,由陈**负责雇请砍工、运输车辆和司机、木材销售,并承担劳务费、伙食费、运费等项开支,销售木材所得款对半分成。在砍伐过程中,被告人黄**将其堂兄黄**介绍给陈**认识。被告人黄**表示也基于与黄**相同的原因,按照相同的方式约定,愿意将国有高峰林场种植在其上述承包地上的桉树砍伐下来出卖给陈**。

2014年7月上旬,由被告人陈**雇请采伐工人、运输车辆和司机进场,并负责木材销售,由被告人黄**、黄**带工人进场砍伐和现场指挥,砍伐了广西国有高峰林场在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屯了村屯了坡“大壮山”5林班5.1小班和5.2小班土地上承包经营种植的巨尾桉树。其中,上述5.1小班为被告人黄**主张砍伐,5.2小班为黄**主张砍伐。经广西壮**学研究院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采伐5林班5.1小班林木面积0.88公顷,砍伐林木总蓄积量135立方米;采伐5林班5.2小班林木面积0.71公顷,砍伐林木总蓄积量102立方米。

2014年7月10日17时许,广西区森林公安局高峰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黄**、黄**两人传唤归案。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陈**向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仙葫工作站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南宁市森林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2014年2月21日《关于委托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审批区**派出所刑事案件的通知》,证实:案件来源的时间、地点,以及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受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委托,指定广西区森林公安局高峰派出所管辖本案,并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生于2014年9月23日向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仙葫工作站投案,后被高峰派出所带回该所归案;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黄**、黄**在砍伐林木现场被那楼派出所民警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陈**生于1968年11月29日;黄**生于1966年4月20日;黄**生于1960年10月10日。案发时陈**、黄**、黄**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附图,证实:涉案林地上的速生桉树权属是广西高峰林场于2006年向屯了村委承租种植、经营的事实。

5.林地权属证明,证实被采伐的林木属于广西国有高峰林场种植的林木。

6.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2)邕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广西国有高峰林场造林部经理)证言,证实:被砍伐的林木位于邕宁区那楼镇屯了村屯了坡5林班,当地人称为“大壮山”。该林地是高峰林场跟当地村民租的,租期30年,承包价格是每亩15元,那片林地一共535亩,造林部已经交了3万元人民币给屯了村委。林木是2006年种植,一直由高峰林场抚育。案发现场组织和指挥伐木工人伐木的是黄**和黄**。黄**说“这片地高峰林场没有交租金到我们村民手上,所以我们要砍木头抵租金”。黄**没有说什么。

2.证人黄*乙(那楼林业站长)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其接到群众举报后赶到那楼镇屯了村当地人称为“大壮山”的林区时,看见十几个人在山上砍伐林木,后高峰林场的造林部李经理、那楼派出所的民警也到现场,当地村民黄**、黄**、还有一个负责看风的赖**在场。被盗伐的林地是屯了村屯了坡出租给国有高峰林场的,林地上的速生桉树是高峰林场种植抚育。

3.证人李*乙(农用车01-96972车主)证言,证实:2014年7月初陈**打电话叫其去运输木材,其叫上李*(笔误,应为“暖”)荣一起去。李*荣农用车车牌为:01-94572。其和李*荣总共出工天数为7天,其一共运输7车木材,其中一车是柴火,李*荣运了6车,其中2车是柴火。每车大概9立方左右。

4.证人李**(农用车01-94572车主)证言,证实:2014年7月初李*乙答应陈**帮运输木材后,叫其一起运输木材。除下雨天外实际出工为7天。两人一共运输大约16车左右。每车大约9立方米左右。

5.证人黄**、黄**、黄*戊证言,证实:大约从2014年7月1、2日开始,在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屯了村屯了坡当地人叫做那强水库的地方,帮人采伐一片速生桉树。工头叫做陈**。监工是黄**和“阿*”。运输木材的农用车号牌分别是桂01-94572、桂01-96972。

6.证人黄*己、黄*庚、黄*辛(屯了坡村民)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下午大概18时许,他们刚收工回来就被村民叫去山里看现场。在现场看见大壮山很多林木都被砍倒了,黄**在现场。现场有那楼派出所民警,后来森林公安也到现场。该林地叫“大壮山”,被砍伐的林木是高峰林场承包种植经营管理的。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

1.证人李**、李*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李*丙指认雇请他们运输木材的人是陈**。

2.证人李**、李*丙辨认收购木材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李*丙指认陈**雇请他们运输木材的收购地点位于南宁市北湖路大西南木材城旁的一个木材加工厂。

3.证人黄*戊、黄*壬、黄*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民工黄*戊、黄*丁指认黄**、黄**就是在伐木现场监工的人;民工黄*丙、黄*丁指认陈**就是雇请他们伐木的人。

4.被告人陈**、黄**、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黄**、黄**指认采伐林木地点位于邕宁区那楼镇屯了村“大壮山”5林班5.1(仓)、5.2(昆)小班。其中,5.1小班被砍伐的桉树是黄**卖给陈**的林木,5.2小班被砍伐的桉树是黄**卖给陈**的林木。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高峰派出所制作的二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该所于案发后的第二天组织民警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发现现场位于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屯了村屯了坡“大壮山”5林班5.1小班和5.2小班的林区,其中,5.1小班采伐面积约12亩,有750余处伐根;5.2小班采伐面积约10亩,有650余处代根。

(五)鉴定意见

广西壮**学研究院制作的二份关于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屯了村5林班5.1小班及5.2小班林木林木砍伐案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屯了村5林班5.1小班被砍伐巨尾桉林木总面积0.88公顷,砍伐林木蓄积量135立方米;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屯了村5林班5.2小班被砍伐巨尾桉林木总面积0.71公顷,砍伐林木蓄积量102立方米。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陈**于2014年9月23日自动投案,并供认:2014年6月中旬,陈**经赖见超介绍认识黄**后,黄**对陈**说,他有一片林木需要砍伐,该林木是高峰林场租地造的林,但林地已经于80年代分到农户管理了,高峰林场并没有与农户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他不承认协议的合法性,并保证没事。陈**信以为真。后来双方就约定合作事宜,由陈**负责雇请采伐工人、运输车辆和司机、木材销售等事项,并承担砍工、装卸、运输等费用,由黄**负责采伐的具体工作,卖木所得五五分成。商定后,陈**雇请了5、6名工人进场砍伐,雇请司机李*乙及其农用车桂01-96972、李*丙及其农用车桂01-94572进场运输,由司机自行将木材运输到木材加工厂贩卖,卖木所得款由司机自行扣除了运费和采伐工人的劳务费后,剩下的钱都拿回来交给陈**。黄**负责带工人进场砍伐并监工。在对黄**林地上的林木采伐得差不多的时候,黄**对陈**说其大哥黄**也有一片林地要采伐,不如一起采伐了,利润也是五五分成。陈**表示同意。采伐从2014年6月下旬一直到2014年7月10日案发。大概出售了100立方米左右。当时木材价格大概600-660元每立方米。除去民工劳务费、运输费、修路费及其他杂费后,总共所得木材款41300元,还没有分。采伐林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前,陈**通过黄**了解过,但黄**表示要陈**不用管,砍出来只管拿去卖就行。陈**因此也不管了。

2.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黄**基于多年前村委与高峰林场签订土地出租协议时,把村里1981年划分给他的“大壮山”林地租给了高峰林场种植速生桉,没有经过他签字同意,也没给他租金等原因,而产生不满情绪,因此打算砍伐高峰林场种植在他的承包地上的桉树,出卖要钱补偿损失。2014年7月初,黄**对外说要砍伐木材,就有好几个人来找他,陈**就是其中一个。黄**和陈**达成口头协议,由陈**负责请砍工、运输车辆及木材出售事项,并负责开支砍工、装卸、开路、运输等费用,定每立方木材600元,卖出的木材得款五五分成,由黄**负责在砍伐现场指示界线并监工。商定后,于2014年7月7、8日,黄**就把其在“大壮山”林地上高峰林场承包种植的桉树卖给陈**。陈**雇请了5名砍伐工、2名司机及两辆农用后推车进场砍伐。陈**不到现场。黄**在现场指挥砍伐、量方。截至案发当日,约5亩林地已全部砍完。木材规格为每节2.6米长,尾径8至14厘米,已经拉运出去两车约16立方米。案发当天,装第三车时就被公安人员查获。在准备砍完黄**那片林木时,黄**问其堂兄黄**是否也卖他林地上的那片林木。黄**表示有人要就卖。黄**就介绍陈**给黄**认识了。黄**也把其林地上的林木卖给了陈**。黄**没有从黄**卖的木材中得到任何收益,是各自把自己林地上由高峰林场种植的林木卖给陈**的。对于林木权属,黄**曾向陈**说明,林地原属于生产队分给他的承包地,但村里已经以集体林地的名义把已经分给他承包的土地发包给了高峰林场,林地上的桉树林是高峰林场种植的。

3.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于2014年7月上旬,在黄**出卖给陈**的那片林木基本砍伐完了时,黄**告诉黄**,现在有陈老板来收购林木,工人、运输车辆和司机由陈老板雇请并支付费用,林木以每立方米600元的价格出卖,双方五五分成,如果愿意卖就一起砍伐。黄**也基于多年前村里以集体名义将本村“大壮山”承包给广西国有高峰林场时,把上世纪80年代初村里已经分给其户位于“大壮山”上的承包地发包给了高峰林场,没有经过他签字同意,也没给他租金,等原因而不满,经黄**介绍认识陈**后,也愿意将高峰林场种植在他上述承包地上的桉树卖给陈**。双方也按黄**与陈**相同的约定方式进行砍伐、销售、分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黄**及原审被告人黄**在本案中砍伐林木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在共同滥伐林木的犯罪中,上诉人陈**明知上诉人黄**及原审被告人黄**主张砍伐的林木属于广西国有高峰林场种植,在未获得采伐许可的情况下,负责雇请民工砍伐、运输、销售,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提出犯意,不仅亲自到伐木现场指挥砍伐、量方,还教唆黄**参与本案,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也应按照主犯处理;原审被告人黄**受他人鼓动参与犯罪,其砍伐林木数量比黄**所砍伐的数量少,其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判决对黄**给予减轻处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陈**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及原审被告人黄**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陈**、黄**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砍伐林木数量有误、广西高**有限公司隶属广西国有高峰林场、该调查机构所依据的调查方法已经废止,其所作的林木勘测调查报告不真实”等相同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在案现有证据及黄**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电脑查询单等证明材料均不能充分证实广西高**有限公司率属于广西国有高峰林场,但是广西高**有限公司对本案砍伐林木的蓄积量出具的调查报告所依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程(2001年)》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方法(2003年)》均确已废止,因此广西高**有限公司对本案林木蓄积量所作的调查和计算结果必然不准确。据此,侦查机关已委托了广西壮**学研究院依据现行的调查技术方法及设计技术规程对涉案林木蓄积量进行重新调查鉴定,对此调查结果可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于上诉人陈**提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所砍伐的数量可根据陈**等人及运木头的司机证言来确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广西壮**学研究院对涉案林木蓄积量进行重新调查鉴定数量比广西高**有限公司的调查数量多,但广西壮**学研究院作为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指派专业人员依据相关专业技术规范要求,对涉案林木蓄积量所作出的科学鉴定毕竟比以陈**、黄**、黄**凭记忆或感觉估算的砍伐数量或运木头司机对每车运木头数量的估算来确定砍伐林木的蓄积量更准确,因此,对于陈**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所砍伐的数量可根据陈**等人及司机证言来确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刑事诉讼原则,即使重新调查的砍伐林木蓄积量比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量多,也不能加重上诉人陈**等人的刑罚,而且一审判决已认定陈**有自首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于上诉人陈**提出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黄**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又没有前科,家庭也困难,还有老人需要其照顾,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于涉案林地的权属问题,不能仅依据承包合同来认定高峰林场有经营权;黄**等人只是对砍伐地点进行了指认,并未认可砍伐范围,因此对于砍伐林木蓄积量的鉴定是不正确的;本案起因是村民与广西国有高峰林场有纠纷,林场方面也有过错,据此请求对黄**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反映,黄**系在砍伐林木的犯罪现场当场被前来调查的侦查人员传唤归案,并不是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不能成立自首。因此,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在本案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侦查机关是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本案现场进行勘验,并依法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而黄**的辩护人仅以黄**等人只是对砍伐地点进行了指认,并未认可砍伐范围,便提出对于砍伐林木蓄积量的重新鉴定不正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2、黄**所砍伐的林木系广西国有高峰林场种植造林,并长期经营管理的,该涉案林木归广西国有高峰林场所有,黄**对此亦未予以否认,其在未经任何合法的确权程序,便单方认为广西国有高峰林场与其所在村屯不存在林地租赁关系,为了补偿自己所谓的损失,仅以林场把原先种植在其林地上的松木铲掉后种植速生桉为由,砍伐并出卖了广西国有高峰林场的林木,数量巨大,理应受到刑事追究,即使黄**所在村屯与广西国有高峰林场存在林地租赁纠纷,但是涉案林木权属不存在争议,而且黄**不仅自己砍伐林木,还唆使黄**一同砍伐,砍伐林木总蓄积量为237立方米,数量巨大,因此其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另外,家庭困难或亲属需要照顾也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故上诉人黄**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高峰林场有经营权的事实错误,有很多村民在合同中的签名时被别人代签的,林场方面有过错,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陈**、黄**及黄**砍伐林木的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于砍伐林木蓄积量因调查依据失效而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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