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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犯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4)鄂阳新刑初字第003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甲于2006年从阳新县排市镇梅潭村石潭二、三组承包了位于富河河堤梅潭段北岸的一处“土塘”(河堤洼地),用于种植杨树。2013年7、8月间,这片杨树小部分被大风吹折。刘*甲意识到这片杨树间距过密,已基本停止生长,失去了继续培育的价值,于是决定将这片树木砍伐销售,并计划重新整地造林。刘*甲在向林业部门提交了办证申请后,在未交费、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郭**用油锯对这片杨树林实施砍伐。经林业科学鉴定,此次砍伐林木蓄积为128.05立方米。

另查明,村民刘**等人于2013年上半年砍伐了31吨刘*甲种植的杨树,距刘*甲此次滥伐林木的时间比较短,且属同一位置,不排除勘查人员对该伐桩进行了清点和检尺,该31吨杨树折算为16.60立方米,应从128.05立方米扣减林木蓄积。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邓*、郭**、郭**、刘**、刘**、刘**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林业部门科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甲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无证砍伐林木蓄积111.45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刘*甲滥伐的林木属于自己种植的杨树,且部分被风吹折,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林业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不能准确反映刘**砍伐林木的数量,鉴定意见认定刘**砍伐林木蓄积为128.05立方米与事实不符,刘**种植的杨树除部分被风吹折外,该鉴定意见未排除当地部分村民在刘**承包的林区砍伐的林木数量,亦未排除电力公司等部门于2011年至2012年间在刘**承包的林区砍伐的林木数量,原判采信该鉴定意见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刘**砍伐的林木系受到风灾损害,其主观上并非要破坏生态平衡,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分别署名“郭**”、“郭邦湖”的两张“证明”,用于否定证人郭**在侦查机关所做的刘**雇请其砍伐林木的证言。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林业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不能准确反映刘**砍伐林木的数量,鉴定意见认定刘**砍伐林木蓄积为128.05立方米与事实不符,刘**种植的杨树除部分被风吹折外,该鉴定意见未排除当地部分村民在刘**承包的林区砍伐的林木数量,亦未排除电力公司等部门于2011年至2012年间在刘**承包的林区砍伐的林木数量,原判采信该鉴定意见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本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勘验人员只对案发时刘**承包的林区内新鲜的伐桩进行了清点和检尺。而电力部门因刘**种植的杨树影响高压线路,于2011年至2012年间在其林区砍伐部分杨树,该批杨树伐桩已经陈旧,勘验人员并未对电力公司因公在刘**承包的林区砍伐的的杨树进行重复清点和检尺,即未重复计算刘**砍伐林木的蓄积量,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判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已扣减了当地村民刘**等人之前在上诉人刘**承包的林区砍伐杨树蓄积,据实认定上诉人刘**无证砍伐林木蓄积为111.45立方米,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刘**砍伐的林木系受到风灾损害,其主观上并非要破坏生态平衡,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法律规定,滥伐林木罪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刘**违反森林法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无证砍伐林木蓄积111.45立方米,数量巨大,其明知滥伐林木的行为破坏国家林业资源产生危害结果,而有意实施滥伐行为,具有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原判考虑刘**滥伐的林木属于本人承包的杨树,且部分被风吹折等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起点刑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分别署名“郭**”、“郭邦湖”的两张“证明”,用于否定证人郭**在侦查机关所做的刘**雇请其砍伐林木的证言的意见,经查认为,证人郭**在侦查机关所作的系刘**雇请其在刘**承包林区砍伐林木的证言与证人郭**的证言及上诉人刘**的供述相吻合,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明”与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且不符合收集证据的合法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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