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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王**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将其位于平秋镇魁胆村u0026amp;amp;ldquo;廷安马u0026amp;amp;rdquo;(地名)责任山的杉林木进行采伐。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正在将其滥伐的林木搬运到公路边装车拉运时,被锦屏县森林公安民警巡逻时查获。经聘请林业技术人员对滥伐山场的林木进行鉴定,被告人王**滥伐u0026amp;amp;ldquo;廷安马u0026amp;amp;rdquo;山场面积为12.8亩,杉原木493支,采伐总蓄积为:40.8645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王*明于2015年8月14日主动向森林公安局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同年8月2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同时查明,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对滥伐的林木28.6052立方米进行了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林权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缴款收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管理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滥伐林木蓄积40.8645立方米,破坏了生态环境资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能主动及时到森林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实,符合自首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其平时表现、认罪悔罪、砍伐自己责任山林等情况,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锦屏县森林公安局扣押滥伐的林木系违法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为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保护国家自然生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滥伐的林木,由扣押机关锦屏县森林公安局予以没收。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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