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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弥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讯问了上诉人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自2005年以来,原审被告人陆**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弥勒市江边林业局者甸林场铁匠冲坡头,使用锄头开荒种植玉米、甘蔗等农作物,造成林地大量被毁坏。经林业工程师鉴定:占用林地面积为0.8162公顷(12.24)亩。占用林地权属为国有;地类为竹林地;林种为经济林,亚*种为食用原料木;优势树种为麻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检验报告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国有山林权证、弥**业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随案移送的锄头一把予以拍照存档后销毁。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以u0026ldquo;原判认定其占用的林地性质为国有错误,事实上该地块权属存在争议;原判认定的部分证人证言不实,证言仅能证实其有挖地的行为,而不能证实其有毁坏竹子、造成大量林地毁坏的行为;其未主动砍伐竹子,未造成林地大量毁坏,不构成犯罪u0026rdquo;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正确。所采信的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卷证据证实,上诉人陆**非法占用的林地属国有,其自2005年以来大量毁坏竹子种植农作物,面积达12.24亩。前述事实有相互印证的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已根据上诉人陆**的犯罪事实、情节依法对其作出了公正判处,故上诉人陆**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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