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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张*甲未经审批,擅自在其判来的位于浦江县杭坪镇张山村土名为“周山湾”和“桐坞话吴*”山上砍伐树木,部分已销往木材加工厂,尚有部分砍倒树木留在山上。经浦江县林业局鉴定:留在山上松树、枫树原木材积为11.632立方米,立木蓄积为16.6065立方米。已销售松树原木材积为8.2857立方米,立木蓄积为12.7472立方米;杉树原木材积为0.923立方米,立木蓄积为1.42立方米。以上合计松树、枫树、杉树原木材积为20.8407立方米,立木蓄积为30.773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张**、张**、张**、张**、江*、程*、吴*、方*、楼*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林地状况登记表,入库单,初步鉴定结论,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未经审批,擅自砍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及林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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