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无采伐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位于方城县清河乡杨庄村刘**家房后的67棵杨树砍伐后卖掉。经计算蓄积为10.0855立方米。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位于方城县清河乡杨庄村观音堂组刘**家房后的67棵杨树砍伐后卖掉。经林业工程师计算,蓄积为10.0855立方米。
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方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刘**、王*、刘*乙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工程师立木材积计算及资质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以上证据法庭已经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10.085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