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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高某某盗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生态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上官贤龙、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

2015年6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光泽县华桥乡官屯村“危家岭”山场的林木所有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情况下,谎称林权属其所有,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将该山场的林木出售给官*甲采伐,官*甲又转卖给被告人高某某。随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高某某雇佣官*乙、官*丙对该山场进行采伐作业,并雇佣周*有将砍伐的部分杉木运至光泽**有限公司出售,得赃款10499元,遗留在山场伐倒未清理杉木还有231株。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向光泽**派出所投案自首。俩被告人各自均退出犯罪所得全部赃款。山场遗留的231株伐倒未清理杉木已由森林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林权所有人福建仁**有限公司。

经鉴定,上述非法采伐的“危家岭”山场位于光泽县华桥乡官屯村96林班9大班511小班,林权属福建仁**有限公司,采伐树种为杉木,共732株,采伐方式为皆伐和择伐,折立木蓄积量24.8659立方米。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高某某为表示悔罪赎罪,自愿补种盗伐、滥伐株数十倍的树木。为便于监管,本院责令俩被告人在其盗伐、滥伐山场所在地华桥乡官屯村93林班7大班5(1)小班进行复植补种,并与所在的华桥**委员会达成“复植补种监管”协议。

上述事实俩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席*甲、刘某某、席*乙、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周某某、吕某某、元某某、许某某、官某丁、官某戊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邓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林权证;林业案件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尺野帐、进仓单;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表、归案说明、投案自首证明以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案发山场林木所有权属于他人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擅自将山场林木卖与他人砍伐,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对自己购买的林木进行采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俩被告人案发后都能主动退赃,自愿缴纳罚金,主动进行复植补种,均有积极的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给予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二个月,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根据各被告人其他情节考虑是否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俩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上列俩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邓某某所退赃款1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所退赃款10499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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