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普**、李**等滥伐林木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仁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普**、李**、谢**、谢**、李*乙、文*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普**、李**、谢**、谢**、李*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7月,永**兴乡鱼乍村委会小鱼乍组向永兴乡政府申请灾害木清除,经乡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申请采伐。2012年7月20日,小鱼乍村民小组将灾害木承包给被告人普**、金*(另处)清理采伐。2013年3月14日,经林业局批准,永**兴乡鱼乍村委会小鱼乍村民小组后山列入灾害木清理采伐伐区,采伐面积1580亩,采伐蓄积量5062立方米,出经济材2513立方米。同年4月20日,被告人李*甲同普**到永仁县林业局领取采伐许可证,并对小鱼乍村民小组后山进行清理采伐。在采伐工作将要结束时,被告人普**发现在采伐许可证规划范围内采伐的许可方量未采足,于是告知永**业站站长陈**(另处)、伐区负责监管的永**业站工作人员谭某某(另处)及鱼乍村委会小鱼乍组组长李*甲、林权小组组长谢**、谢**、文某甲、李*乙,想将许可方量采足。后普**、李*甲、谢**、谢**、文某甲、李*乙、谭某某协商,认为采伐指标得来不易,将许可方量采足,村民能多增加收入,只要村民同意采伐,就继续采伐。六被告人明知在采伐许可证规划范围内无法将许可方量采够的情况下,经过协商,将采伐地点确定在属小鱼乍组的明烟厂、新屋基。确定采伐地点后,经过村民小组开会同意继续采伐,但在会上并未告知村民继续采伐的地点,及采伐点明烟厂、新屋基并不在采伐许可范围内,只告知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的方量未采足,是否同意继续采伐。2014年6月6日,被告人文某甲到永仁县森林公安局报案。案发后,经云南**定中心鉴定,采伐许可范围外明烟厂、新屋基所砍伐云南松425株,立木材积(蓄积)达336.0515立方米。

被告人普**、金*(另处)在采伐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3年7月、11月中旬,两次给予永仁**林业站站长陈*甲人民币合计20000元;2013年4月、6月、7月、8月给予负责伐区监管的永兴乡林业站工作人员谭某某人民币合计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普**、李**、谢**、谢**、文某甲、李*乙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明知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划范围内许可方量采伐不足的情况下,为将许可方量采足,到许可范围外,属于小鱼乍村小组的明烟厂、新屋基砍伐林木336.0515立方米,数量巨大。在对许可范围外明烟厂、新屋基违规采伐前召开村民会,在会上,被告人并未告知村民是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外采伐,村民并不知道此次采伐是越界采伐。本案中村民小组虽获取利益,但其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定罪处罚。被告人普**、李**、谢**、谢**、文某甲、李*乙共同协商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鉴于村民小组同意继续采伐,所得收益并未占为己有,可酌情对被告人李**、谢**、谢**、文某甲、李*乙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被告人普**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31000元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应当定罪处罚。被告人普**犯数罪,其中滥伐林木罪在本案中作为主罪由公安机关主侦查,故对其获取行贿罪的证据亦可作为行贿罪的定案证据使用。对辩护人认为行贿罪的证据来源不合法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普**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免除处罚。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普**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四、被告人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五、被告人李*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六、被告人文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普**上诉提出,自己不是本案犯意的发起人,起不到组织、指挥作用,并未积极参与,本案中林业主管部门和山林的管护人员才是主要责任人,自己在伐木过程中只处于从属地位,所起的作用最小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李*甲上诉提出,一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五个小组长与普绍金合谋后,以村民小组名义决定采伐,违法所得也归村小组所有;二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三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谢*甲上诉提出,自己文化水平低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源,且本案的发生与林业站的监管人员及普绍金有直接关系,自己在伐木过程中也是为了村民的利益而参与监管,作用较小,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处。

原审被告人谢*乙上诉提出,自己是为了村民利益才参与伐木工作的,因为文化水平有限没有认识到越界采伐林木的危害,且在伐木过程中,自己只是起辅助作用,具体工作还是由其他人员安排,所起的作用不大。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谢*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其在二审期间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积极交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判处缓刑。

原审被告人李*乙上诉提出,本案的发生是由于林业站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形成的,自己只是一个林权小组长,起不了主导作用,请求二审法院宽大处理,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永**兴乡鱼乍村委会小鱼乍组向永兴乡政府申请灾害木清除,经乡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申请采伐。2012年7月20日,小鱼乍村民小组将灾害木采伐工作承包给被告人普**和金*(另处)。2013年3月14日,经林业局批准,小鱼乍村民小组后山列入灾害木清理采伐区域,采伐面积1580亩,采伐蓄积量5062立方米,出经济材2513立方米。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李*甲同被告人普**到永仁县林业局领取了采伐许可证后,对小鱼乍村民小组后山进行清理采伐。在采伐将要结束时,被告人普**发现伐区内的许可方量未采足1000多立方米,于是与永**业站站长陈**(另处)、伐区监管工作人员谭某某(另处)及小鱼乍村民小组长李*甲、林权小组长谢**、谢**、文某甲、李*乙商量,表示想将许可方量采足。经协商后认为,采伐指标来之不易,将许可方量采足,村民能多增加收入,六被告人明知无法在采伐许可证规划范围内将许可方量采够的情况下,将采伐地点确定在小鱼乍村民小组的明烟厂和新屋基区域。确定采伐地点后,经召开村民大会同意继续采伐,但在会上被告人李*甲等人并未告知村民继续采伐的地点不在采伐许可范围内,只告知采伐方量未采足,征询村民是否同意继续采伐。案发后,经云南**定中心鉴定,采伐许可范围外的明烟厂、新屋基区域共砍伐云南松425株,立木材积(蓄积)336.0515立方米,属越界采伐。

另查明,被告人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伐木期间先后贿送永仁**林业站站长陈*甲人民币20000元,贿送负责伐区监管的永兴乡林业站工作人员谭某某人民币1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举报信、永**纪委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6日14时30分许,永仁县永兴乡鱼乍村委会小鱼乍组村民文*甲、彭**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3年小鱼砟村民小组在搞灾害木采伐过程中,超规划采伐,致使村民利益受损,请求查处,经核实,报案情况属实,公安民警遂将其余被告人抓获归案。

2、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在采伐许可范围外的明烟厂、新屋基共砍伐云南松425株,立木材积(蓄积)达336.0515立方米。

3、小鱼乍组灾害木清理采伐的申请、调查、请示、批准的书证、永**业局、永兴乡政府关于灾害木采伐的文件及会议记录证实,2012年7月永**兴乡鱼乍村委会小鱼乍组向永兴乡政府申请灾害木清除,经乡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申请采伐。2013年3月14日经林业局批准,永**兴乡鱼乍村委会小鱼乍村民小组后山被列入灾害木清理采伐伐区,采伐面积1580亩,采伐蓄积量5062立方米,出经济材2513立方米,采伐方式为其它采伐。同时永兴乡政府成立2013年灾害木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并明确责任人,陈*甲是领导小组副组长,兼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副主任,谭某某是小鱼乍组后山伐区的责任人,普绍金、金*均同永兴乡政府签订了采伐目标管理责任书。

4、《采伐许可证》、《采伐作业设计图》、《作业说明书》、小鱼乍组伐区划拨及填发采伐许可证申请、《永仁县林业局伐区拨交单》、小鱼乍组同普绍金、金*签订的灾害木清理委托书、清理协议、补充协议、最终补充协议、小鱼乍组2012年7月23日村民会议记录、清理采伐施工合同、采伐协议、收条证实,2012年7月20日,小鱼乍村民小组将灾害木承包给普绍金、金*(另处)清理采伐。2013年4月18日,永仁县林业局在鱼乍村委会小鱼乍组进行伐区拨交,同年4月20日,李*甲同普绍金到永仁县林业局领取采伐许可证,之后就对小鱼乍村民小组后山的灾害木进行清理采伐。

5、《永仁县林业局关于暂停灾害木清理采伐的紧急通知》、《永兴乡干旱枯死木清理检查情况报告》、永仁县林业局木材运输台账、何**提供木材调运台账、结账清单、结账情况说明、欠条一份、普绍金提供费用支出明细帐、牟定县农村信用社回单、收条证实,永兴乡灾害木采伐前期出现了采伐作业不规范、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以及普绍金向小鱼乍组付清了伐木款。

6、《采伐许可证》、《采伐作业设计图》、《作业说明书》、《永兴乡2013年旱灾木清理采伐山场收方情况汇报》、《林权证》证实,2013年6月10日,小鱼乍后山伐区确认采伐方量时才量出2313.6立方米,采伐方量不足1000多立方米。在采伐许可证规划范围外明烟厂的林权证持证人是被告人谢*乙,共有人为谢*乙、彭**等7户农户;新屋基的林权证持证人是被告人李*乙,共有人是李*乙、谢*甲等8户农户,在明烟厂、新屋基两地的采伐行为属越界采伐。

7、证人杨**、龙*甲、郑**、普某某、谭某某、陈**、何某某、秦某某、李**、李**、李**、胡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8日永仁县林业局在鱼乍村委会小鱼乍组进行伐区拨交。同年4月20日被告人李*甲同普绍金到永仁县林业局领取采伐许可证;小鱼乍后山采伐前期出现错采后,对采伐范围重新用油漆进行标注及对许可规划范围外明烟厂、新屋基违规采伐并将木材卖给何**;

8、证人彭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母某某、王某某、杨**等人的证言证实,小鱼乍后山灾害木采伐,经过村小组开会决定承包给普绍金、金*清理采伐。在对明烟厂、新屋基进行采伐是经过村民开会决定继续采伐的,但在会上没有人告知村民明烟厂、新屋基两个采伐点并不在采伐许可范围内,只是告知大家许可方量未采足,大家是否同意继续采伐。

9、证人金*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0日,小鱼乍村民小组将灾害木承包给自己和金*清理采伐。在发现采伐许可证规划范围内采伐的许可方量未采足后,告知永**业站站长陈**、伐区负责监管的永**业站工作人员谭某某及鱼乍村委会小鱼乍组组长李**、林权小组组长谢**、谢**、文某甲、李*乙,想要继续采伐,将许可方量采足,陈**、谭某某并未明确制止。后普**、李**、谢**、谢**、文某甲、李*乙、谭某某协商,将采伐地点确定在属小鱼乍组的明烟厂和新屋基;普**、金*于2013年7月、11月中旬,两次给予永仁**林业站站长陈**人民币合计20000元;2013年4月至8月给予负责伐区监管的永兴乡林业站工作人员谭某某人民币合计11000元。

10、证人陈**、谭某某的证言证实,陈**在担任永仁**林业站站长期间,于2013年7月、11月中旬两次收受普**为伐木贿送的人民币合计20000元;谭某某作为永仁**林业站的国家工作人员,为给普**伐木提供便利,于2013年4月至8月期间收受普**贿送的人民币合计11000元。

11、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审批表、录用通知书、聘用合同、转正定级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推荐评审表、职务考核表、永**文件、永仁**组织机构代码证、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证实,受贿人陈**、谭某某主体情况,二人均属国家工作人员。

12、被告人普**供述,2012年7月20日小鱼乍村民小组将灾害木承包给自己和金*清理采伐。在发现采伐许可证规划范围内采伐的许可方量未采足后,告知永**业站站长陈**、伐区负责监管的永**业站工作人员谭某某及鱼乍村委会小鱼乍组组长李**、林权小组组长谢**、谢**、文某甲、李*乙,想要继续采伐,将许可方量采足,陈**、谭某某并未明确制止。后普**、李**、谢**、谢**、文某甲、李*乙、谭某某协商,将采伐地点确定在属小鱼乍组的明烟厂和新屋基;并于2013年7月、11月中旬,两次给予永仁**林业站站长陈**人民币合计20000元;2013年4月至8月给予负责伐区监管的永兴乡林业站工作人员谭某某人民币合计11000元。

13、被告人李*甲供述,2012年7月20日,小鱼乍村民小组将灾害木承包给普**、金*清理采伐。普**发现在采伐许可证规划范围内采伐的许可方量未采足,于是告知永**业站站长陈**、伐区负责监管的永**业站工作人员谭某某及鱼乍村委会小鱼乍组组长李*甲、林权小组组长谢**、谢**、文某甲、李*乙,想要继续采伐,将许可方量采足,陈**、谭某某并未明确制止。后普**、李*甲、谢**、谢**、文某甲、李*乙、谭某某协商,将采伐地点确定在属小鱼乍组的明烟厂、新屋基并经过村民开会决定继续采伐,但在会上并未告知村民上述两个采伐点并不在采伐许可范围内,只告知许可方量未采足需继续采伐。

14、被告人谢**、谢**、文某甲、李*乙供述,2012年7月20日,小鱼乍村民小组将灾害木承包给普**、金*清理采伐。普**发现在采伐许可证规划范围内采伐的许可方量未采足,于是告知永**业站站长陈**、伐区负责监管的永**业站工作人员谭某某及鱼乍村委会小鱼乍组组长李*甲、林权小组组长谢**、谢**、文某甲、李*乙,想要继续采伐,将许可方量采足,陈**、谭某某并未明确制止。后普**、李*甲、谢**、谢**、文某甲、李*乙、谭某某协商,将采伐地点确定在属小鱼乍组的明烟厂、新屋基并经过村民开会决定继续采伐,但在会上并未告知村民上述两个采伐点并不在采伐许可范围内,只告知许可方量未采足需继续采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普**、李**、谢**、谢**、李*乙、文*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在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划范围外砍伐林木(蓄积)336.0515立方米,数量巨大,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普**、李**提出犯意,并组织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谢**、谢**、李*乙、文*甲起辅助配合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普**提出自己不是本案犯意的发起人,也没有起到组织、指挥作用,并未积极参犯罪只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以及李**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决定采伐,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对谢**、谢**、李*乙上诉提出自己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依法有据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文*甲作案后投案自首,且系从犯,对其亦应减轻处罚。上诉人普**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贿送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31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但其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免除处罚。上诉人普**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但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刑罚应予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永仁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普**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撤销永仁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即对原审被告人谢**、谢**、李*乙、文某甲的定罪处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后缴纳。)

四、被告人谢*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后缴纳。)

五、被告人李*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后缴纳。)

六、被告人文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后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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