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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于2014年5月间,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崔刘屯河北岸,无证滥伐王**家杨树58株、立木材积为20.468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技术鉴定意见书,连山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伐根检查测量记录,发破案报告,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擅自砍伐个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沈*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被告人沈*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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