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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韦*甲与韦*寅签订合同,承包位于环江毛南族自治某镇某村立下点“甘昌坡”(地名)约120亩桉树林的采伐销售。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韦*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进场砍伐林木。经检验,韦*甲滥伐林木的总蓄积量为359立方米。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甲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甲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其在案发后公安机关立案后,在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之前,经电话通知其到案,就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认罪悔罪,恳请法庭予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韦*甲以39万元与被害人韦*寅签订合同,承包位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某镇某村立下点“甘昌坡”(地名)约120亩桉树林的采伐销售。双方约定由被告人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办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先按林木价格的80%付钱给韦*寅,才能进行林木采伐。但至11月8日,被告人没有给付任何木材款。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韦*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进场砍伐林木,并将砍伐所得的木材断筒造材后雇请农用车运输到某某木材加工厂和古*某木材加工厂及何某木材加工厂出售。被害人知情后,于2013年10月10日向林业公安机关报案,林业公安机关于同月13日予以立案侦察,2013年11月7日下午公安侦察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次日上午到案接受调查,11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致案发,被告人已经滥伐林木面积约50%。经检验,韦*甲滥伐林木的总蓄积量为359立方米。

还查明,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于2013年11月8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2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未经取保候审机关的同意,擅自脱保外出,更换手机号码也没有告诉取保候审机关,2015月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未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法院收条,木材运输进厂登记,运输木材车牌登记,木材采伐出工登记,木材采伐销售合同书,被害人韦*寅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环**鉴聘字(2013)第001XX号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书及鉴定人资质证明材料,环**鉴通字(2013)0XXX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莫某、韦*乙、韦*丙、韦*丁、韦*戊、兰*、覃*、韦*己、谭*、韦*庚、韦*辛、韦*壬、韦*癸、韦*子、韦*丑的证言,被告人韦*甲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违反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林木蓄积量为35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立案后,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照《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接受法庭审判,认罪态度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除原先羁押的76天,即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8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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