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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陈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初,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以12000元的价格,合伙购买张某某位于“刘冲”的一片杨树林。2015年6月13日至6月27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廖某某雇请杨某某、严某某、丁某某、阮**、阮**等五人,分两次使用油锯砍伐杨树9车次。陈某某雇请孙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托运杨树,将杨树销售至湖北**限公司,所砍伐杨树销赃获款27318.4元,其中两张价值2792.4元的木材收购单被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区分局扣押,二人实际获款24526元。经现场勘验,廖某某、陈某某砍伐杨树256株,立木蓄积为24.83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经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区分局侦查人员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退赃款1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经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区分局侦查人员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退赃款8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于2015年12月11日退赃款6526元。经本院委托,荆门市东宝区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湖北**限公司木材收购单、林权登记申请表、收缴笔录、情况证明、涉案赃款说明,证人杨某某、丁某某、阮**、严某某、孙**、张某某、罗某某、杨**、周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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