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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与丁**、马**、马**协商购买三人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马莲渠乡汉北堡村八队责任田中的林木。同年9月22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该责任田上的防护林新疆杨树20株、柳树6株,立木蓄积18.9122立方米。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鉴定意见;3、物证;4、书证;5、辨认笔录;6、被告人供述;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26株,立木蓄积18.912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与丁**、马**、马**协商购买三人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马莲渠乡汉北堡村八队责任田中的林木。同年9月22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该责任田上的防护林新疆杨树20株、柳树6株,立木蓄积18.9122立方米,价值66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某、丁**、马**、马**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吴忠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宁夏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吴忠**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被告人丁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砍伐其从他人处所购买的新疆杨树20株、柳树6株,立木材积18.912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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