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xx、万xx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万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万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和2014年5月,被告人万xx与被告人李xx商量后,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两次擅自到弥勒市江边乡宁旧村委会小土洞村背后大山梁*的豹子冲(系地名)毁林开荒并种植玉米,造成林地、林木大量毁坏。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占用林地面积为0.6101公顷(9.15亩)。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李xx和万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万xx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林木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万xx犯罪后经森林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xx辩称:我与妻子因三个女儿在外读书,家庭经济开支较大,为了解决家庭困境才到本村背后大山梁*的豹子冲开荒种植玉米。之前,我们也不知道是犯法的,以后我家不会再去种那块地了,希望法庭从宽处罚。辩护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持异议,但辩护认为:1.李xx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李xx是为了解决自家孩子读书的问题,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3.李xx因法律意识淡溥,不知道开垦林地的行为是犯罪,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xx免除处罚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万xx辩称:我丈夫李xx说的都是事实,我们开荒是生活所迫,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与被告人万xx系夫妻。2013年5月,被告人万xx与在上海打工的被告人李xx商量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到弥勒市江边乡宁旧村委会小土洞村背后大山梁*的豹子冲(系地名)毁坏竹林挖地种植玉米,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林木大量毁坏。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毁林地面积为0.2469公顷(3.7035亩);2014年5月,被告人李xx打工回家后,与被告人万xx一起再次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到弥勒市江边乡宁旧村委会小土洞村背后大山梁*的豹子冲被告人万xx原来开垦的地边毁林开地种植玉米,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林木大量毁坏,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占用林地面积为0.3632公顷(5.448亩)。被告人李xx、万xx两次共占用林地面积为0.6101公顷(9.15亩)。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李xx、万xx经森林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是江边林业局护林防火办的工作人员报案。

2.立案决定书。证实弥勒市森林公安局对李xx、万xx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进行立案侦查的时间。

3.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李xx、万xx于2015年6月23日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森林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情况。

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万xx的自然情况。

5.证人易xx、向xx、万xx1、段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xx、万xx不听弥勒市江边林业局者甸林场工作人员劝阻,逐年在江边林业局者甸林场管护的国有林地内毁坏竹林开地种植农作物的事实。

6.山林权证及相关书证。证实弥勒市江边林业局普龙林场管护的国有林地范围以及二被人毁林开地的林地权属情况。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毁林开地的现场位置、现场情况和周围概况。

8.红林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李xx、万xx开垦占用林地的总面积为0.6101公顷(9.15亩),林地权属为集体,地类为乔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优势树种为云南松。

9.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已依法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李xx、万xx。

10.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xx、万xx用于作案的工具为柴刀、锄头、耕牛和犁。

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其毁林开地的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其指认的现场与公安民警勘查的现场一致。

1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万xx1、向xx对被告人李xx、万xx毁林开地的现场进行辨认,其二人辨认的现场与二被告人指认的现场一致。

13.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柴刀、锄头和犁的情况。森林公安民警扣押了被告人李xx、万xx用于作案的工具柴刀一把、锄头一把、犁一张,并予以扣押和随案移送的情况。

14.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万xx未到弥勒市林业局办理过林地征占用手续。

15.财产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李xx、万xx的家庭财产情况。

16.被告人李xx、万xx对案件事实所作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万xx无视国法,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改变被占用林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林木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万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万xx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王*认为被告人李xx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xx、万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万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锄头一把、犁一张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