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生态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7月31日,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吴**、吴**砍伐其承包于洛江区马甲镇梅岭村000林班01大班020小班的山林。经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被砍伐林木为水源涵养林,树种为桉树、马**和其它硬阔叶树,属省级生态公益林;滥伐林木林地面积13.5亩(9028平方米)、滥伐林木蓄积量23.9558立方米,其中桉树22.2901立方米,马**1.6657立方米;滥伐林木价值人民币10123元。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8月3日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洛江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吴*丙、吴*丁的证言;承包荒山造林合同、证明等证据;闽智司鉴所(2015)林鉴字第08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吴*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滥伐自家承包种植的林木,被砍伐林木蓄积量共计23.9558立方米,其中桉树22.2901立方米,马**1.6657立方米,被伐林木价值人民币10123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为了在现有龙眼树园里套种树葡萄,砍伐的林木系自家向集体承包林地上种植的林木,相对减少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预交了罚金,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