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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申*等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申*、张*乙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辛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张**驾驶罐车(冀J、冀J挂)在307国道沧州市与黄骅交界处,从“赵*”(真实身份不详)处拉走废酸30吨,收取“赵*”废酸处理费4200元。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经被告人申*、张*乙介绍将废酸拉到辛集市经济开发区兴业街路北兰炼飞天东侧翟**(另案处理)的临建院内,将废酸排入一地罐中,通过暗管排入市政管网。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被查获。经辛集**护局执法人员取样监测,废酸的PH值为1.11,属于国家危险废物。案发后,被告人张**于2014年7月1日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申*于2014年9月26日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乙于2015年1月29日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照片;辛集市环境保护局调查报告、监测报告、证明、河北**护厅认可函、涉嫌环境违法案件呈批表;被告人张**、申*、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犯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张**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申*、张**违反国家规定,随意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申*、张**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申*、张**庭审中有关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对随意倾倒废酸的事实已作出供认,其二人所作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张**、同案犯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印证,并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监测报告等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人申*、张**污染环境犯罪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张**、申*、张**犯污染环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申*的辩护人有关申*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申*虽在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但庭审中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不属自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四)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被告人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3、被告人张*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张**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5月19日,辛集**护局移送被告人张*甲污染环境案件,辛集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7月1日到辛集市公安局新垒头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申*于2014年9月26日到辛集市公安局新垒头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乙于2015年1月29日到辛集市公安局新垒头派出所投案。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照片,主要内容:2014年4月2日16时5分,辛集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接到辛集市经济开发区举报,会同辛集市公安局环境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来到辛集市经济开发区兴业街兰炼飞天东侧一临建院内,发现一辆罐车(冀J、冀J挂)正在向院内一深埋的地罐排放废液。经对现场勘查,该地罐内连接暗管,废液穿过绿化带排入市政管网口,该暗管总长700余米,辛集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对排放的废液进行了取样并送辛集市环境监测站进行监测分析。2014年4月3日8时50分,经对涉案人员张*甲询问,张*甲供述罐车内物质为废酸,容量30吨。

3、辛集**护局调查报告、监测报告、证明、河北**护厅认可函、涉嫌环境违法案件呈批表,主要内容:2014年4月2日16时5分,辛**保局执法人员会同辛集市公安局执法人员对辛集市经济开发区兴业街兰炼飞天东侧一临建院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院内有一辆罐车(冀J、冀J挂)正向院内深埋一地罐内排放废液。经过勘查,该地罐连接一台水泵,并设有暗管,暗管穿过绿化带连接市政管网口,总长约700余米,环保执法人员对排放的废液进行采样,并立即送辛集**测站进行监测分析。2014年4月3日8时40分,经辛集**测站对废液样品(呈黄绿色、有刺鼻性气味)进行监测分析,污水的PH值为1.11。2014年4月21日,河**保厅经过对辛集市环保监测站监测报告进行审查,对辛集市环保监测站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34)之规定,被告人张*甲罐车上的废酸属于国家危险废物。2014年4月24日,辛集**护局决定以张*甲涉嫌环境违法案件移送辛集市公安局处理。

4、被告人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3月份,他买了一辆罐车,后和申*商量拉废酸的事。因为他拉的废酸无法回收,自己又不敢排放,就付钱给辛集的人将废酸处理掉。2014年4月2日上午,他去沧州拉废酸,去之前给申*说,让申*找个地方把废酸排掉。之后他开着罐车(冀J、冀J挂)从沧州“赵*”(真名不详)处拉了一车废酸,罐车容积30吨,“赵*”给了他4200元的费用,加满废酸后拉回辛集。在辛集地界他给申*打电话,申*说把废酸卸到辛集,有车接。大约10分钟左右,一辆无牌照奔驰车来到他的车前,轿车司机带他去了辛集**天石化东侧的一个闲院,说就往地罐里排,正排的时候,民警就到了,他跳过院墙跑了。后来知道事大了,就来辛集**派出所投案。

5、被告人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春节时,他和张*甲一块喝酒,张*甲说准备买车拉废酸,不敢偷排怕出事,让他找个人随便排掉,张*甲愿意出钱。2014年4月2日下午3点多,张*甲打电话说,拉了一车废酸,他就给张*乙联系,说有人拉了一车废酸要卸,张*乙说让去辛集市307国道与沧辛过境路,有人接。2014年8月18日,辛集**派出所传唤他到小**出所,他没有去。之后,来辛集**派出所投案。

6、被告人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3月份,翟**问他能联系排废料的罐车吗,他说找找看。翟**说负责找地方排废料,出了事翟**负责,他只负责找车。2014年4月初,翟**说地方找好了,看能不能找到排废料的车。二天后,申*给他打电话,说有个罐车,车牌照也告诉了他,看能找地方排吗,还告诉他拉废酸的罐车大约下午3点左右到307国道与沧辛过境路交叉口。然后,他给翟**打电话,告诉了翟**车到的时间和地点。2015年1月28日,他接到新垒头派出所的传唤证,后来到派出所。

7、同案犯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4月份,他在辛集**天石化东侧摇头村北地里租了一处院子,当时一个地罐已经安装好了,后来他买的管子一头接到地罐,一头连接到市政管网。之后,他给亚*打电话说好,他负责排废酸,排一车亚*给1000元钱。第二天下午,亚*给大车司机打的电话,他在排废酸的院子等车,车到后他让司机往地罐里排废酸,排的过程中,开发区的工作人员就到了,他找机会跑了。

8、证人刘*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4月2日早上,张*甲打电话说,让他中午11点左右,到辛集市沧辛过境路与307交叉口附近卸车。中午12点左右,张*甲开车过来,他上了车,张*甲边走边打电话。下午2点多,一辆小车开过来,朝他们摆手,他们就开车跟着到了飞天石化东侧一个院内,从轿车上下来一个男子,指着地罐说,就卸到罐里吧,然后开始往地罐里排废酸,正排放的时候,公安局的人就来了。

9、证人张**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3月份,有人打电话要租他的院子,他的院子在辛集**厂子东侧路北,大概一亩多地,有三间北屋,一个长棚,租房的人说停放大货车。2014年4月2日听说有人在他家院子排废酸,他才知道。

10、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主要内容:辛集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不同男性照片12张经张*甲混合辨认,张*甲辨认出了被告人申*和同案犯翟**。辛集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不同男性照片12张经申*混合辨认,申*辨认出了被告人张*乙。

11、户籍证明信,主要内容:被告人张**出生于1982年1月1日,户籍地河北省晋州市小樵镇常营村朝阳街西25号。被告人申*出生于1988年8月8日,户籍地河北省晋州市小樵镇庞村中纬五胡同19号。被告人张*乙出生于1982年1月6日,户籍地河北省晋州市小樵镇庞村东方街38号。

上述证据经一审质证,二审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申*、张**违反国家规定,随意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量刑时已予考虑,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申*、张**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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