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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于2007年4月5日从青冈镇居民吕某某处购买青冈县芦河镇拥军村李*店屯南道西南北树带。马**在没有取得该片林地采伐许可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私自滥伐杨树175株。2013年4月滥伐杨树316株,两次总计滥伐杨树491株,滥伐蓄积量经青冈县林业局林**测量为100.7487立方米。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马**被公安机关抓获。

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马**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被告人马**于从青冈镇居民吕某某处购买青冈县芦河镇拥军村李*店屯南道西南北树带。2012年12月份,马**通过青冈县林业局审批,采伐青冈县芦河镇拥军村李*店屯南道西南北树带杨树100株。后马**在没有取得林地采伐许可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私自采伐杨树175株,2013年4月采伐杨树316株,两次总计采伐杨树491株,经青冈县林业局林政股测量采伐蓄积量为100.7487立方米。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马**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群众举报,受案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

2、破案和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4日群众举报被告人马**滥伐林木,同年5月25日17时马**被公安机关抓获,马**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青冈县芦河镇拥军村李*店屯东南二节南北走向林带,在现场发现被采伐的杨树伐根591个。

4、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于2012年5月中旬和2013年4月末在青冈县芦河镇拥军村李*店屯南道西南北树带伐了两次树,伐了大约670多株,他因为此树与村上有纠纷曾阻止过马**伐树。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青冈县芦河镇拥军村李*店屯南道西南北树带被拥军村卖给吕某某,吕某某又卖给了马**。马**将树伐了。

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青冈县林业局林资源股股长。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马**申请采伐青冈县芦河镇拥军村李*店屯南道西南北树带杨树,当时只批准他采伐100株。

7、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青冈县芦河镇拥军村李*店屯南道西南北树带的杨树是他于2007年卖给马**的。

8、被告人马**的供述,证实2007年他从吕某某处购买了青冈县芦河镇拥军村李*店屯南道西南北树带的杨树。2012年12月未,他向青冈县林业局申请采伐此树,但只批了100株,他在没有另外取得采伐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私自采伐杨树175株,2013年4月采伐杨树316株,两次总计采伐杨树491株。

9、青冈县林业局林政股的勘查报告及说明,证实本案中采伐林木的蓄积量为100.7847立方米。

10、青冈县林业局集体林采伐作业设计审批书及采伐许可证,证实被告人经青冈县林业局可采伐的杨树为100株。

11、林木转卖合同书,证实2007年4月5日被告人马**从吕某某处购买的青冈县芦河镇拥军村李*店屯南道西南北树带的杨树。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的身份明确,犯罪时已成年。马**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马**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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