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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黄*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黄*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龙*、黄*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象州县百丈乡那井村对本村民以公开抽签的方式将本村面积约1000多亩的松林出卖砍伐,后经抽签,何**、李*获得砍伐权,并与那井村民何**、何**等村民代表签订了《林木转让合同书》。2015年3月8日,何**、李*与黄*、陈*签订《松树林木转让合同》,将山林砍伐权转让给黄*、陈*、龙*、王*四人合伙砍伐。约定在砍伐期间,主要由被告人龙*、黄*负责管理。被告人龙*、黄*在办理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即雇请民工进行砍伐、运输销售。2015年8月7日至10日,被告人龙*、黄*雇请民工修路,在未查清砍伐范围相邻界限的情况下,将属于下甫村所有的松林推倒。2015年8月10日,下甫村民发现、制止,并报警。象州县森林公安局接警后于当日进行查处,于次日立案侦查。经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检量测算,象州县百丈乡下甫村2林班13小班被滥伐松林的面积为0.45公顷(6.75亩),蓄积量为29.70立方米,出材量为20.00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龙*、黄*归案后,如实向森林公安民警供述其雇请民工修路滥伐林木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龙*、黄*及其合伙人陈*、王*赔偿了下甫村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八万元,并取得了下甫村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黄*主动向本院各预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村民李**的报案陈述,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有林木转让合同书、松树林木转让合同,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有下甫村的林权证,有证人王*、陈*、莫*、何*、韦*、李*、梁*、银*、吴*、石*、郝*的证言,有龙*、黄*的户籍信息,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有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的“象州县百丈乡下甫村伐区现场勘验调查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有办案民警覃**、陈**出具的“破案经过”,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有本院的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黄*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在雇请他人修路过程中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黄*犯滥伐林木罪成立。在共同实施滥伐林木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龙*、黄*是负责砍伐等日常事务的管理,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黄*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雇请民工修路滥伐林木的事实,且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龙*、黄*的亲属及其合伙人陈*、王*赔偿了下甫村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黄*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龙*、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黄*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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