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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张*海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海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刘某某(已病故)邀约被告人张某某、张**三人以5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施秉县马号乡老县村胜秉五组李*安家位于施秉县马号乡老县村德果窑金**(地名)的山林,后在未办理《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对该山林进行砍伐。经施秉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施秉县马号乡老县村德果窑金**山林被采伐马尾松树235株,采伐林木蓄积59.975立方米,损失价值29987.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张*海主动到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海在本院审理期间,分别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施秉县森林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办案民警关于被告人张*某、张**到案情况的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林权证、转让山林合同协议书,检尺单,施秉县林业局关于张*某、张**、刘某某、李*安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证人李*安、邰某满、潘**、杨**、杨**、姚**、杨**的证言,证人李*安、姚**、杨**的辩认笔录,被告人张*某、张**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张*某、张**对现场的辩认笔录及照片,施秉县林业局调查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张**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和《贵州**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林木、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犯罪数量认定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滥伐林木u0026amp;amp;ldquo;数量巨大u0026amp;amp;rdquo;,以50立方米或幼树2500株为起点。因此,对被告人张**、张**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的幅度范围内进行量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张**在接到森林公安局的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张**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张**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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