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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红非法收购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红涉嫌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红明知王**(已判刑)出售的木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其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ll月10日两次以96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将收购的木材加工出售给锦屏县**有限公司第三车间的刘**。经对被告人罗*红非法收购的木材进行鉴定,意见为:树种为杉木,规格2m一4mu0026amp;amp;times;4cm一30cm,原木数量707支,原木材积44.0005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62.8578立方米。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2014年11月11日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罗*红进行询问,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2015年8月13日决定立案值侦查。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王**非法收购的木材62.8578立方米在锦屏县造纸厂进行了扣押,被告人罗*红非法收购的木材与被告人王**非法收购的木材是同一木材,2015年1月12日本院在对另案被告人王**作出判决时已作出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检尺码单等,证人王**、龙**、陆**、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红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相关管理规定,明知他人出售的林木无采伐许可证而予以收购,收购立木蓄积累计62.8578立方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红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视为自首,同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判处,并可以适用缓刑。对其非法收购的林木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鉴于该木材与王**非法收购的木材是同一木材,本院在对另案被告人王**作出判决时,已作出处理,故本案不再重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红犯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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