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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王XX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雇佣*XX、孙XX使用油锯到蛟河市XXX镇XX村XXX屯北山(吉林**林业局XXX林场施业区38、96林班),将其购买马XX、宋XX、王XX、王XX的集体林木砍伐162株,核立木材积37.665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3,039.00元,树种均为杨树。砍伐后,18株木材遗留在现场,其余木材被王XX拉走卖掉。案发后,王XX外逃,后被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XX、孙XX、马XX等人的证言,书证林权执照、根径检尺凭证、木材价值计算说明、蛟河市XXX林业工作站证明、蛟河市**派出所说明、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XX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X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罚金已主动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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